-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 二、陳述:
- (一)緣被告陳林佑惠、李林膽華、林祺畔、丙○○、乙○○、辛○○、
- (二)按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修正後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 (四)又本件請求標的為屬金錢,係可分之債,被告八人應平均繼承其父
- 三、證據:提出土地謄本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宜院耀
-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二、陳述:
- (一)當時都同意賣土地,但是對於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有意見。
- (二)原告未提出借款及清償證明。五結鄉農會亦未開收據給被告。
- 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林佑惠、李林膽華、林祺畔、丙○○、乙○○、辛○
-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林梓之繼承人,原告為免原林梓現為被告繼承之系爭
- 三、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民法第一千百三十八條所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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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楊揚律師
被 告 壬○○○ 住宜
甲○○○ 住宜
戊○○ 住宜
丙○○ 住宜
乙○○ 住宜
丁○○ 住宜
庚○○ 住宜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辛○○ 住台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捌佰貳拾貳元,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柒拾肆元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陳林佑惠、李林膽華、林祺畔、丙○○、乙○○、辛○○、丁○○、庚○○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繼承其等父親林梓死亡後遺留之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五四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曾經被告父親提供作為擔保,向宜蘭縣五結鄉農會(下稱五結鄉農會)貸款,被告繼承後無力繼續繳付本息,致遭五結鄉農會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土地,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執行。
八十九年八月間,原告感於自幼受恩於被告父親甚重(原告為被告父親之姪子),不忍見被告父親遺留之產業遽遭拍賣,乃與被告姐弟八人協議購買系爭土地,被告亦均欣然同意,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相約至代書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
惟簽約中途,被告相互間為其他遺產分配發生枝節問題,為使翌日即同月十八日所進行之拍賣程序得以停止,原告乃應被告之請求,先行至五結鄉農會清償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債務一百六十九萬九千五百二十一元,並以現金償付五結鄉農會關於聲請強制執行及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三萬五千六十元。
詎原告清償後,被告等人對於其等紛爭無法達成協議,馴至被告丙○○、乙○○拒絕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配合後續公證登記事宜。
(二)按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修正後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是此類契約之訂定,既﹁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公證書之作成應認係成立要件,本件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既未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依法契約不成立,應無疑義。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追批事項記載:「本買賣價款需先償還農會原有借款母息新台幣壹佰柒拾餘萬元...」等語,原告代為償付後,被告等即受有對五結鄉農會原有債務消滅之利益,惟嗣因系爭買賣契約依法不成立,被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原告代為償還之一百七十三萬四千五百八十一元即被告因此消滅原有債務之利益。
(四)又本件請求標的為屬金錢,係可分之債,被告八人應平均繼承其父林梓之債務,以是,被告等人各受有該債務八分之一即二十一萬六千八百二十二元(元以下不計)債務消滅之利益,應行償還。
並請求自被告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土地謄本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宜院耀民執未八十九執字一六五六字第三一五五七號通知、鑑價報告摘要、買賣契約及存摺各一件、收據三十一紙,並聲請本院向宜蘭縣五結鄉農會函詢本件債務清償情形。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乙○○、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及被告壬○○○、戊○○、丙○○、辛○○、庚○○等人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當時都同意賣土地,但是對於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有意見。
(二)原告未提出借款及清償證明。五結鄉農會亦未開收據給被告。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林佑惠、李林膽華、林祺畔、丙○○、乙○○、辛○○、丁○○、庚○○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繼承其等父親林梓死亡後遺留之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曾經被告父親提供作為擔保,向五結鄉農會貸款,被告繼承後無力繼續繳付本息,致遭五結鄉農會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執行。
八十九年八月間,原告因感於自幼受恩於被告父親甚重,不忍見被告父親遺留之產業遽遭拍賣,乃與被告協議購買系爭土地,被告亦均欣然同意,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相約至代書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書,惟簽約過程中,被告相互間為其他遺產分配發生枝節問題,為使同月十八日所進行之拍賣程序得以停止,原告乃應被告之請求,先行至五結鄉農會清償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債務一百六十九萬九千五百二十一元,並以現金償付五結鄉農會關於聲請強制執行及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三萬五千六十元。
詎原告清償後,被告等人對於其等紛爭無法達成協議,馴至被告丙○○、乙○○拒絕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配合後續公證登記事宜,依新修正之民法規定,該契約因未經公證,即不成立。
是原告代被告償付上開債務後,被告等即受有對五結鄉農會原有債務消滅之利益,惟嗣因系爭買賣契約依法不成立,被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原告代為償還之一百七十三萬四千五百八十一元之利益,即被告平均應償還原告二十一萬六千八百二十二元,及自知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即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被告乙○○、丁○○、壬○○○、戊○○、丙○○、辛○○、庚○○則以當時都同意賣土地,但是對於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有意見,原告未提出借款及清償證明,五結鄉農會亦未開收據給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甲○○○則經通知均未到場或具狀為何陳述。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林梓之繼承人,原告為免原林梓現為被告繼承之系爭土地遭查封拍賣,乃與被告商議購買系爭土地事宜,並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先行向債權人五結鄉農會償還,合計給付本金、利息、違約金、強制執行費用等共計一百七十三萬四千五百八十一元,惟嗣因被告間為其他遺產分配發生問題,於原告為清償後,被告等人對於其等紛爭仍無法達成協議,故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未經公證,故不成立等情,有原告提出且為到場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土地謄本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宜院耀民執未八十九執字一六五六字第三一五五七號通知、鑑價報告摘要、買賣契約及存摺各一件、收據三十一紙為證,並有五結鄉農會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五農信字第0一四三四號函在卷可憑,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被告空以原告未提出借款及清償證明云云置辯,顯不足採。
三、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民法第一千百三十八條所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均係被繼承人林梓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應平均分擔被繼承人對於五結鄉農會所負之債務,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未成立,原告代為清償本件債務後,被告即受有對五結鄉農會原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而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是以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分別償還所受利益各二十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二元,及自被告知有不當得利之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張軒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莊錫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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