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0,訴,104,200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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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叁萬陸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黃萬龍以本件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約定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債務人依約應按月繳付本金及利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債務人即未再依約繳款,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此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及攤還記錄單各一份為證。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及攤還記錄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復未經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三萬六千九百五十二元,並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一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邱景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竹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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