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0,訴,108,200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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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訴字第一○八號
原 告 正發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慧玲
被 告 龍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銘鴻
右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用,則起訴不備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給付運費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應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核定其裁判費銀元二千零六十四元,折合新台幣(下同)六千一百九十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四十五元後,尚應繳六千一百四十七元,並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前述裁判費,揆諸首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邱景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竹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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