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0,訴,109,200105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九號
原 告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廠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叁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但如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捌萬叁仟肆佰零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台灣省合作金庫羅東支庫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三千四百零二元、票號IG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料原告於票載發票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雖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訴外人全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全益公司)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因被告係全益公司之小包商,乃應全益公司要求簽發系爭支票給原告,以代墊貨款,全益公司言明支票屆期會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詎全益公司領走工程款後,並未依約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致被告損失慘重。

三、證據:提出訂貨合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各一紙、統一發票二紙及收款通知單三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台灣省合作金庫羅東支庫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八十八萬三千四百零二元、票號IG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雖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被告則以:訴外人全益公司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因被告係全益公司之小包商,乃應全益公司要求簽發系爭支票給原告代墊貨款,全益公司言明支票屆期會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嗣全益公司領走工程款,卻未依約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致被告損失慘重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核無不合,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並不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僅抗辯簽發系爭支票之目的係在為全益公司代墊貨款,實際債務人應係全益公司等語。

惟查,本件原告請求者乃給付票款,而原告執有系爭支票,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又不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則被告以其與全益公司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即執票人,於法即非有據,不足採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法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而系爭八十八萬三千四百零二元票款,迄今未獲清償,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八萬三千四百零二元票款及自提示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周健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素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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