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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被 告 台灣笠昌食品雜糧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以書面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周 煙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淑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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