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向原告定作(以下均含材料、
- 三、證據:提出定作廣告物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各一份、估價單
-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陳述:被告公司並未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原告所稱之契約乃被告之
-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向原告定作招牌、展示版、
-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董事黃定國於八十六年七、八月間以被告之名義向原
-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作物並為交付,被告自有給付承攬報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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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晨揚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叁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向原告定作(以下均含材料、設計、施工或印刷)招牌、展示版、看板、立牌、店卡、廣告面紙、廣告布旗、掛旗、車體廣告、說明書、會員卡、會員卡資料、信封、封夾、電腦割字等廣告物、印刷物(以下簡稱系爭工作物),共計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三千六百六十五元。
詎原告於完成並交付工作物後,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價金款,被告均藉故不為給付。
惟被告於收受上開物品後,未見其對承攬標的有任何瑕疵之表示,復將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向宜蘭稅捐稽徵處報銷費用,以扣抵營業稅,故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給付上開承攬報酬。
三、證據:提出定作廣告物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各一份、估價單三紙、簽收單七紙、發票影本八紙、照片及實物剪貼共十九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黃定國及方錦田。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公司並未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原告所稱之契約乃被告之董事黃定國個人之行為,與被告無關。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向原告定作招牌、展示版、看板、立牌、店卡、廣告面紙、廣告布旗、掛旗、車體廣告、說明書、會員卡、會員卡資料、信封、封夾、電腦割字等廣告物、印刷物,共計九十二萬三千六百六十五元,原告均已完成並交付,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承攬報酬,為此爰依兩造之承攬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上開報酬等語。
被告則以其並未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原告所稱之契約乃被告之董事黃定國個人之行為,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董事黃定國於八十六年七、八月間以被告之名義向原告定做系爭工作物,原告陸續完成後並已將上開工作物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定作廣告物明細表、估價單、發票、簽收單、照片及實物剪貼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之董事黃定國及前副總經理方錦田到庭陳述綦詳,自信為實在。
雖被告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董事就法人一切事物,對外代表法人。
董事如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外人黃定國與原告洽談系爭承攬契約時,係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一節,已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卡可憑。
又黃定國係以被告之名義出面向原告定做以被告公司為主題之招牌、展示版、看板、立牌、店卡、廣告面紙、廣告布旗、掛旗、車體廣告、說明書、會員卡、會員卡資料、信封、封夾、電腦割字等廣告物、印刷物,是其顯係就被告公司營業上之事務而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
再者,黃定國進行是項行銷企畫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知悉此事,並從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
於原告陸續交貨後,被告亦使用系爭工作物;
甚且,於原告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時,被告公司亦將此債務列入公司之資產負債明細表內等情,除經上開兩位證人證述屬實外,另有系爭工作物之照片或實物剪貼、被告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件在卷可憑,是黃定國之行為難謂僅係董事個人之行為,而與被告公司無關。
此外,被告復未主張本件有何已就黃定國之代表權加以限制,且原告非屬善意第三人之情事,從而被告抗辯黃定國之行為與被告公司無關,被告無須負責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作物並為交付,被告自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二萬三千六百六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邱景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竹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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