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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八點八之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計三點八碼計算,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被告依約應按月繳付利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被告即未再依約繳款,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含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帳卡各一份為證。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含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帳卡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復未經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三百七十萬元,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邱景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竹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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