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0,訴,140,2001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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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壹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盧仁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一萬元,約定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月平均攤還本息,至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止,分二百四十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一五計算(現為百分之十點三五五),並約定若有逾期清償本息時,另加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另約定若有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訴外人盧仁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一百五十四萬一千五百二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之違約金,均未清償,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查詢單各一件。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盧仁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一百八十一萬元,約定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月平均攤還本息,至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止,分二百四十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一五計算(現為百分之十點三五五),並約定若有逾期清償本息時,另加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另約定若有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視為全部到期。

詎訴外人盧仁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一百五十四萬一千五百二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之違約金,均未清償,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被告則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事實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查詢單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為任何抗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六十萬元,及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五五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張軒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莊錫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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