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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聲 請 人 何光榮
右聲請人因原告乙○○與被告甲○○間清償債務事件,經原告聲請傳訊為證人,聲請
人聲請拒絕證言,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得拒絕證言;
惟關於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即不得拒絕證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百零八條第二款及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拒絕證言並免於到場意旨略以:其為兩造二親等之姻親,若到場陳述,恐傷親屬情誼,且兩造債務糾葛與聲請人無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聲明拒絕證言並免於到庭云云。
惟查,本件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其所憑據之協議書係由兩造及聲明人三方所共同定立乙節,有該協議書可稽,是聲請人就該協議書之成立及內容自當清楚知悉,且本件兩造均稱系爭協議書乃聲請人所擬甚或代當事人於其上簽名,聲請人亦參與價金之收受或交付,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款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拒絕證言,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邱景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竹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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