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陳述:
- (一)被告啟儀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弘基廣告設計股份有限
- (二)惟被告屆期並未清償本金,利息部分亦僅繳納至八十七年九月四日
-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各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 二、被告啟儀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向原告借用二百萬元,約定於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主張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
-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其利息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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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九點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啟儀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弘基廣告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儀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到期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八計算按月計付,並約定有逾期者,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利算之違約金。
(二)惟被告屆期並未清償本金,利息部分亦僅繳納至八十七年九月四日止,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各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件。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啟儀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向原告借用二百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到期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八計算按月計付,並約定有逾期者,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利算之違約金。
惟被告屆期並未清償本金,利息部分僅繳納至八十七年九月四日止,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被告則經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主張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各一件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或以書狀作何抗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其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張軒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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