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0,訴,24,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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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原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麗琴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林火炎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0計算,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年三月三日。

債務人依約應按月繳付利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自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債務人即未再依約繳款,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此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及攤還記錄單各一份為證。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及攤還記錄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復未經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五百七十五萬元,並自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0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邱景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竹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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