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0,訴,25,2001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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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訴外人順興木材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及訴外人林火炎、林萬福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期間一年,即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止,按月繳息,到期還本,其中任何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如逾期清償,則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訴外人順興木材有限公司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三百九十三萬二千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前開借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清償明細資料電腦列印本各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用證及電腦列印明細資料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原告三百九十三萬二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姜 世 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廖 文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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