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0,訴,36,2001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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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伍仟捌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訴外人黃祐祺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訴外人黃祐祺與被告僅清償前開借款利息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尚欠一百四十九萬五千八百五十三元,且已喪失期限利益,又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戶籍謄本與繳息狀況查詢單正本各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對原告之陳述無意見,但現在沒有錢還。

三、證據:未提任何證據方法憑查。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已據其提出借用證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九萬五千八百五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姜 世 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廖 文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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