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0,訴,44,200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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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四四號
原 告 甲○○
(原名梁賢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一萬二千四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駕駛車牌號碼A四—五七三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路往台七丙線方向行駛,途經協和路與協和中路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GWK—二一九號機車亦行至該路口,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擦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小腿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左骨盆骨折等傷害,經診治後,右小腿因此傷害而截肢。

是被告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其難辭過失之責,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亦經刑事判決確定。

㈡本件事故既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之金額如左:⒈原告受傷後於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以下簡稱羅東博愛醫院)、天主教靈聖會羅東聖母醫院(以下簡稱羅東聖母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以下簡稱新光醫院),共計花費醫療費用二十二萬三千七百零九元。

⒉原告因車禍致截肢,於住院期間及復原期間,行動均無法自理,需由專人照顧。

已支出看護費用十五萬八千七百五十元。

又原告因截肢不便,迄今仍須專人照顧,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仍須半年之時間,以每月三萬元計算,尚須十八萬元,與已花費之部分共計三十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此部分之支出均因被告之過失導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⒊再原告因受截肢之傷害需裝設義肢,花費十五萬元,此部分之支出亦係被告之過失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亦得請求賠償。

⒋又原告因此次車禍致右小腿截肢,前後住院多時,精神極大煎熬,往後謀生能力亦發生問題,而被告於案發後迄今對原告不聞不問,致原告之精神受有莫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二百萬元。

⒌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二百七十一萬二千四百五十九元。

三、證據:提出看護費收據十六紙、醫療費用收據四張、戶籍謄本二份、救護車派車單、統一發票、殘障手冊及退休金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素雲。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九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六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八五號傷害等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駕駛車牌號碼A四─五七三O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路往台七丙線方向行駛,於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途經協和中路與協和路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左側由原告騎乘之由親水公園後門往協和路方向行駛之車號GWK─二一九號重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左骨盆骨折、壞死性肌膜炎及右小腿開放性骨折截肢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救護車派車單等件為證,復未經被告到場爭執,又被告因上開行為,已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六號判處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得易科罰金,並由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八五號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本件肇事路段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可憑(參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九號偵查卷第九頁、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叉路口,自應注意首揭規定,且依前開調查報告表,當時情況天候雖為雨天,但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周圍亦均為稻田無高聳建築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輪與原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擦撞,造成原告受重傷,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之行為並與原告之重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本件事故經本院刑事庭先後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持相同之認定,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基宜鑑字第八九O二二五號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府覆議字八九一五九九號函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各紙附卷足參(參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十六號刑事卷宗第三一頁至第三三頁、第一00頁),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一事既經認定,依前揭規定,其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茲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爰分述如左:㈠醫藥費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小腿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左骨盆骨折等傷害,共支出醫藥費二十二萬三千七百零九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救護車派車單為證。

然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

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

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

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參照)。

經核上開醫療費收據,原告實付金額共計九萬五千三百三十元,該部分之金額,除新光醫院收據所載之「證明書費一00元」因非屬醫療之支出,應予剔除外,其餘均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亦合於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至其餘之請求則屬健保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是原告請求醫藥費九萬五千二百三十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禍致截肢,於住院期間及復原期間,行動均無法自理,需由專人照顧等語,並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黃素雲。

經查:⒈原告因本件車禍而致右小腿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撕裂傷、左骨盆骨折、壞死性肌膜炎,於車禍當時送至羅東聖母醫院手術行鋼釘固定,後於同年九月七日轉至新光醫院進行截肢手術,並於九月三十日至十一月二十七日再轉至羅東聖母醫院進行復健治療等情,除上開支醫療費用收據外,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附於偵查卷中可稽(參上開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是原告於住院之期間,衡其受傷情節,顯有聘請看護照顧之必要。

又於此期間內,原告因聘請看護支出十五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乙事,有上開看護費用收據十六紙可考,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⒉另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院,雖其出院後已於同年月三十日裝設義肢,然原告主張其於裝設義肢後仍須相當時間適應,故仍須他人協助照顧及復健,堪屬合理。

惟原告主張自出院起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預計六個月之期間仍須看護乙節,因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九十年五月三日止時,已均為過去之時間,故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以原告實際之支出而為計算。

查原告於出院後實際聘請看護之天數為五十日,每日以一千五百元計算,共計支出七萬五千元等情,已經證人黃素雲到庭結證屬實,從而原告在此階段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七萬五千元,至超過部分,原告既未實際聘請看護,復未證明有看護之必要,自無從准許。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二十三萬三千七百五十元(計算式:158750+7500=233750)。

㈢裝設義肢費用部分:又原告因截肢手術而有裝設義肢之必要,支出費用十五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乙紙為證,自屬真實。

此部分之支出,係因被告之過失導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㈣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經此傷害,身心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查原告為二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生,高職畢業,現已退休無業,每月領有退休金約二萬餘元;

而被告為五十七年四月一日生,學歷為國小,車禍時係於化工原料行擔任員工等情,已據原告陳明及提出戶籍謄本、退休金證明書可參,並有警訊筆錄記載可按。

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及因此次車禍住院多時更導致截肢,勢將造成其日後生活無法如常人般之行動、及被告自車禍後迄今均未曾與原告洽談賠償事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二百萬元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八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則為無理由。

㈤總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一百二十七萬八千九百八十元(計算式:95230 +233750+150000+800000=0000000)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無號誌標誌之交岔路口時,因與被告均屬直行車,相遇於肇事路段原告所駕之左方車竟未暫停讓被告之右方車先行,原告顯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之規定,自應負過失責任。

且原告有上開過失之事實,經送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認: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鑑定書意見書可憑,是原告對車禍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顯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原告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被告則應負百分之四十之責任為適當,爰按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五十一萬一千五百九十二元(計算式:0000000×4/10=511592)。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五十一萬一千五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邱景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竹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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