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0,訴,48,2001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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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原 告 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游政平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三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柒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訴外人高蔡月女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訴外人高正人、高世杰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加碼四點五七按月給付,若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另加計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計放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加計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並約定借款人應按月繳息,否則即喪失期限利益,並立有本票一紙為憑。

詎高蔡月女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其後即不再繳納,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併依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雖抗辯本件主債務人高蔡月女已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原告,應先處分該等不動產後,再向被告追討云云,惟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並為本票共同發票人,無論依民法及票據法之規定,原告均得向被告請求。

三、證據:提出本票及授信約定書各一紙。乙、被告方面: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於被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應先將主債務 人所提供之抵押物拍賣後再向其求償。

理 由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就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之起算日減縮為如主文所示,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先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高蔡月女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訴外人高正人、高世杰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加碼四點五七按月給付,若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另加計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計放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加計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並約定借款人應按月繳息,否則即喪失期限利益,並立有本票一紙為憑。

詎高蔡月女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其後即不再繳納,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併依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被告則對於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不爭執,惟抗辯稱應先拍賣主債務人所提供之抵押物再向其求償等語。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高蔡月女向原告借款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並立有本票為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及授信約定書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以應先拍賣主債務人提供之抵押物再向其求償云云置辯,惟按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而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對於執票人負連帶責任,是債權人自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本件原告基於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本件連帶保證人暨本票共同發票人給付主債務人高蔡月女所積欠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之抗辯不足採至明。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給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張軒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莊錫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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