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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二人為訴外人游素芬之繼承人,訴外人游素芬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為訴外人東西海岸西餐廳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充當保證人,,約定利息按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
詎屆清償期後,尚欠六十萬元未清償,屢催未果,被告為訴外人游素芬之繼承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保證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款展期約定書影本各一件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訴外人游素芬之繼承人,而游素芬為訴外人東西海岸西餐廳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充當保證人及該筆借款尚有六十萬元未獲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保證契約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十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至清償日止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姜世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廖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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