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0,訴,93,200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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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4. 二、陳述:
  5. (一)緣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阿絹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
  6. (二)未料黃阿絹所借貸之上開款項,僅支付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止
  7. (三)茲本件之主債務人黃阿絹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死亡,被告等人均
  8. (四)被告抗辯謂債務人黃阿絹之借款僅係人頭而非債務人云云,惟查:
  9. (五)被告另抗辯謂:系爭借款係擔保放款,於債務人不履行時應先行拍
  10. (六)至於被告另抗辯連帶保證人朱金蘭所有之房屋業已脫產與第三人,
  11. (七)被告另抗辯因繼承而生之債務,被告為七名繼承人中之一人,原告
  12. (八)末查被告抗辯謂本件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朱茂忠及朱金蘭於該借據之
  13. 三、證據:提出借據、繼承系統表、帳戶交易明細表各一件、戶籍謄本五
  14.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15. 二、陳述:
  16. (一)主債務人黃阿絹係本件借款之人頭而非實際債務人,因依當時黃阿
  17. (二)原告請求清償順序係違法,應先拍賣本件借款之抵押物,若未足清
  18. (三)主債務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死亡,依原告主張至八十九年四月二
  19. (四)黃阿絹有七個繼承人,原告僅得請求七分之一。
  20. (五)依本件借款之借據所載,本件借款應排除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
  21. 一、聲明:
  22.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3.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24. 二、陳述:
  25. (一)主債務人黃阿絹生前不識字,借據上之簽名並非黃阿絹所簽。
  26. (二)縱借款屬實,亦應先就抵押物拍賣求償後,再向未拋棄繼承人求償
  27.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
  28. 理由
  29.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阿絹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向
  30. 二、被告乙○○則抗辯稱:黃阿絹係本件借款之人頭而非實際借款人,且
  31.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阿絹向原告借款,尚有本金二百十八萬元
  32.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
  33. 五、原告及被告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
  34.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
  35.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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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號
原 告 宜蘭縣員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金昌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阿絹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五,借款期限自同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止,並按月給付利息,如有遲延給付利息或本金時,其餘未到期部分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未償付本息時,並應加付違約金,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此有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所提出之借據一件可證。

(二)未料黃阿絹所借貸之上開款項,僅支付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止之本息,其後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二百十八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之利息暨逾期之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索,均置之不理。

(三)茲本件之主債務人黃阿絹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死亡,被告等人均係黃阿絹之繼承人,此有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可參。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等人係黃阿絹之繼承人,對於黃阿絹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四)被告抗辯謂債務人黃阿絹之借款僅係人頭而非債務人云云,惟查:系爭借貸係由黃阿絹為借款人,此有原告已提出之借據一件可證。

嗣於原告同意借貸後,所貸之二百四十萬元亦撥入黃阿絹在宜蘭縣員山鄉農會同樂分部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此另有帳戶交易明細表一件可證,故黃阿絹確為系爭借貸關係之債務人無訛。

(五)被告另抗辯謂:系爭借款係擔保放款,於債務人不履行時應先行拍賣抵押擔保物,若未足清償時得向連帶保證人同時求償,其後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向繼承人求償云云。

惟查:民法並未規定債權人須先就抵押物求償後,方得再對其他財產為或連帶保證人求償。

且被告所繼受者係主債務人之地位,與連帶保證人間須同負連帶清償之責,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原告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被告抗辯謂應先行拍賣抵押擔保物,並得向連帶保證人求償,其後再向繼承人求償云云,根本無據。

(六)至於被告另抗辯連帶保證人朱金蘭所有之房屋業已脫產與第三人,原告與連帶保證人間通謀虛偽云云。

惟查:原告對於上開抗辯予以否認,且依被告抗辯之事實,其所主張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存在於朱金蘭與該第三人之間,與原告根本無涉。

(七)被告另抗辯因繼承而生之債務,被告為七名繼承人中之一人,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僅能七分之一云云。

惟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另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為黃阿絹之繼承人,對於黃阿絹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請求為全部之給付。

(八)末查被告抗辯謂本件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朱茂忠及朱金蘭於該借據之特約條款中均闡明渠等之責任係排除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適用而共同應負擔全部清償之完全責任云云。

惟查:依原告與黃阿絹、朱茂忠、朱金蘭等人所簽立之借據,其上並未載有被告所抗辯之上開事由,則被告為該等抗辯,亦屬無據甚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繼承系統表、帳戶交易明細表各一件、戶籍謄本五份。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主債務人黃阿絹係本件借款之人頭而非實際債務人,因依當時黃阿絹之年齡、職業、健康狀況、社會地位等考量,顯而易見本件借款實際取款人係連帶保證人朱茂忠及朱金蘭二人,此依當時黃阿絹係與朱茂忠共同居住,亦可證明。

(二)原告請求清償順序係違法,應先拍賣本件借款之抵押物,若未足清償時,再向連帶保證人請求,其後才可向繼承人請求。

(三)主債務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死亡,依原告主張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未交本息,其間一年二月之本息究由何人代償?又連帶保證人朱金蘭所有坐落宜蘭縣員山鄉○○路五巷八號之房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脫產移轉訴外人游朝 ,此係原告與朱金蘭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應先追究朱金蘭之民刑事責任。

(四)黃阿絹有七個繼承人,原告僅得請求七分之一。

(五)依本件借款之借據所載,本件借款應排除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及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及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應由連帶保證人朱茂忠及朱金蘭共同負完全清償責任。

丙、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主債務人黃阿絹生前不識字,借據上之簽名並非黃阿絹所簽。

(二)縱借款屬實,亦應先就抵押物拍賣求償後,再向未拋棄繼承人求償,始為正途。

原告請求自幼已出養之被告甲○○給付,顯違誠信原則。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阿絹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二百四十萬元,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五,借款期限自同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止,並按月給付利息,如有遲延給付利息或本金時,其餘未到期部分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未償付本息時,並應加付違約金,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惟黃阿絹所借貸之上開款項,僅支付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止之本息,其後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二百十八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之利息暨逾期之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索,均置之不理。

而主債務人黃阿絹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死亡,被告均係黃阿絹之繼承人。

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乙○○則抗辯稱:黃阿絹係本件借款之人頭而非實際借款人,且原告應先拍賣本件借款之抵押物,若未足清償時,再向連帶保證人請求,其後才可向繼承人請求。

而主債務人死亡後,仍有償還一年二月之本息,究係何人所清償?又連帶保證人朱金蘭所有坐落宜蘭縣員山鄉○○路五巷八號之房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脫產移轉訴外人游朝 ,此係原告與朱金蘭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應先追究朱金蘭之民刑事責任。

且黃阿絹有七個繼承人,原告僅得請求七分之一。

又依本件借款之借據所載,本件借款應排除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及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及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應由連帶保證人朱茂忠及朱金蘭共同負完全清償責任等語。

被告甲○○則以主債務人黃阿絹生前不識字,借據上之簽名並非黃阿絹所簽。

且縱借款屬實,亦應先就抵押物拍賣求償後,再向未拋棄繼承人求償,始為正途。

原告請求自幼已出養之被告甲○○給付,顯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阿絹向原告借款,尚有本金二百十八萬元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提出借據、帳戶交易明細表各一件為證。

被告雖分別抗辯稱黃阿絹係非實際借款人及借據上之簽名非黃阿絹所為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之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帳戶交易明細表,本件借款二百四十萬元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匯入黃阿絹於原告同樂分部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是以黃阿絹向原告為借貸本件款項之事實,至屬明確,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於黃阿絹向原告借得款項後,是否提供他人使用,其法律關係為何,均屬黃阿絹對於所借款之處分權限,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關。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均為主債務人黃阿絹之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謄本可證,被告甲○○雖抗辯稱自幼出養他人,然據卷附戶籍謄本,被告甲○○並無養父母之記錄,且被告甲○○到場亦自承沒有辦理收養手續,亦未立具任何書據,故被告甲○○依法仍為黃阿絹之繼承人無訛。

是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均應與同與未為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及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未清償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而依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本得對黃阿絹未為拋棄繼承之繼承人與連帶保證人,就其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依法並無必須先對於連帶保證人求償之限制,是被告所為原告僅得請求七分之一、及應先向連保證人求償等抗辯,均不可採至明。

又查,經本院審視本件借據之約定內容,並無被告乙○○所辯稱有何排除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八條前段及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適用之約定,顯屬誤會。

另連帶保證人朱金蘭是否有脫產予第三人,與原告本件請求自無關聯;

而被告乙○○抗辯稱原告就朱金蘭脫產予第三人之行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所述縱屬實情,該行為亦係朱金蘭與第三人間之法律行為,本與原告無涉。

至於是否先對於擔保借款之抵押物聲請拍賣清償,債權人原有自行選擇之權利,於法並無應先拍賣抵押物,俟不足清償後方可對債務人請求之規定。

故綜上所論,被告所為抗辯,均不足採,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五、原告及被告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並不合,茲各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列,併予述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張軒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莊錫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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