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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國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原 告 丁○○
原 告 丙○○
被 告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八萬三千一百六十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一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均願供供擔保,請分別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一)緣原告等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五月間,分別向訴外人張基榕及宗天佑公司購買座落宜蘭縣宜蘭市○○○段金結小段五八之二地號應有部分及其上「蘇茜黃」之四層樓房屋,房屋興建完成後,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核發使用執照,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因毗鄰土地及同段五八之二八地號土地申辦鑑界,始發現被告機關辦理合併分割時,經界偏移。
(二)按訴外人張基榕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就其原有坐落宜蘭市○○○段金結小段五八之二、五八之八地號土地申請鑑界,並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就同小段五八之二、五八之七、五八之八地號土地合併後復行分割,其分割後之系爭五八之二地號土地復由當時土地所有權人蔡滄淵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申請鑑界,均經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依地籍圖線鑑界,又坐落於金結小段五八之二、五八之二二、五八之二三、五八之二四、五八之二五、五八之二六、五八之二七、五八之二八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建造執照係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核發,使用執照則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核發。
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毗鄰同段五八之二八地號申辦鑑界時始發現原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辦理五八之二、五八之七、五八之八地號土地合併後復行分割時經界偏移,地籍分割線遂與實地建物位置不符,造成原告等所有五八之二地號上之建物越界建於毗鄰五八之三、五八之四、五八之九、五八之十地號土地。
雖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二次通知相關土地權利人協商解決,惟未成協商(有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八宜地二 (12)字第一二九九三號函及所附通知協商公函,研商會議紀錄為憑),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二號判決確定認定綦明。
且因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之過失,致原告等人所有房屋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而須拆除,亦經所有權人起訴在案。
(三)查係因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於辦理土地合併分割時,經界偏移,致原告等人房屋越界建於他人土地,為無權占有他人土地,須予拆除,原告等人受有損害。
原告機關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致不法侵害原告等人之權利至明,且原告等所有建物因逾界建築,對於房地之交易價值已生減損。
經原告等人分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惟被告機關均為拒絕,原告等人自得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
(四)原告等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損害,茲將原告等人所受損害分述如下:1原告甲○○部分: (1)房屋部分:按原告房屋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應拆除重建,略估須費一百萬元(實際金額以鑑定為準),原告就此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
(2)車庫及附屬建物部分:原告所有車庫及其他附屬建物,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須全部拆除,原告為加蓋車庫及其他附屬建物,計亦須支出四十三萬五千元,被告自應賠付原告。
(3)玻璃屋陽台凸窗、門窗改善部分:原告右開部分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須全部拆除,原告為改善及增設,須支出二十四萬八千一百六十七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
(4)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一百六十八萬三千一百六十七元。
2原告乙○○部分:按原告所有之部分建物無權占有他人土地,須予拆除修建,略估須費一百五十萬元(實際金額以鑑定為準),故向被告請求賠償一百五十萬元。
3原告丁○○部分:原告所有之部分建物無權占有他人土地,須予拆除修建,略估須費一百五十萬元(實際金額以鑑定為準),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五十萬元。
4原告丙○○部分:原告所有之部分建物無權占有他人土地,須予拆除修建,略估須費一百八十萬元(實際金額以鑑定為準),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一百八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四份、本院民事確定判決影本一份、起訴狀及開庭通知影本一份、國家賠償請求書影本一份、拒絕賠償函影本一份、收據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聲請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因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於辦理土地合併分割時,經界偏移,致原告等人之房屋越界建於他人之土地上,越界部分為無權占有,須予拆除,原告等人受有損害云云。
故依上開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於辦理土地合併分割時,有過失之行為,且此一行為導致經界偏移乙節,提出證據證明。
經查座落宜蘭縣宜蘭市○○○段金結小段第五八之二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由原所有權人張基榕申辦土地鑑界事宜,被告所屬測量人員亦前往辦理鑑界並釘界椿。
惟其後張基榕於此一土地上興建建物時,是否有依原告所屬測量人員所訂之界椿興建,已因部分界椿遺失而無法查知。
故當時建物之起造人員如未依界椿興建,致占用他人土地時,即非被告所屬測量人員之疏失。
故原告僅因其所有之建物,於現時占用在他人之土地上,即推論係被告所屬人員之過失所致,尚屬無據。
(二)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固有明文。
惟侵權行為責任,係以彌補損害為目的,苟損害尚未發生,自不發生所謂賠償之問題。
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以損害之發生,作為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要件。
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之過失,致使土地合併後復行分割時經界偏移,地籍分割線與實地建物位置不符,致原告等人所有房屋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而須拆除云云。
惟查本件原告所有之建物,縱認占用到第三人之土地,惟於第三人將原告所有之建物為實際拆除行為前,並非無其他途逕可免除此一拆除行為︵如被告以土地地籍經界更正方式多次邀請雙方協商等︶,故在實際拆除之前,原告尚未受有任何損害,則於損害尚未發生之前,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依上開說明,尚屬無據甚明。
(三) 又查本件原告所主張其建物應遭拆除之部分,除先前原告向建商所購買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外,尚有原告等人違章建築之部分,該等違章建築部分,本即屬應拆除之建物,該等建物如經拆除,亦未致原告等人有何損害,故原告就該等違章建物部分亦一併請求賠償,自屬無據甚明。
(四) 綜上所敘,本件原告之訴非有理由,請 鈞院賜准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又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實感德便。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渠等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分別向訴外人張基榕及宗天佑公司購買座落宜蘭縣宜蘭市○○○段金結小段五八之二地號應有部分及其上「蘇茜黃」之四層樓房屋,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因毗鄰土地及同段五八之二八地號土地申辦鑑界,始發現被告機關在建物興建前所辦理合併分割時,地政機關測量時經界偏移。
地籍分割線與實地建物位置不符,造成原告等所有五八之二地號上之建物越界建於毗鄰五八之三、五八之四、五八之九、五八之十地號土地。
此逾界事實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二號判決確定認定綦明。
因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之過失,致原告等人所有房屋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而將須拆除。
原告逾界建物部分現雖尚未拆除,惟房屋現值已生減少。
於向被告請求賠償被拒,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因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於辦理土地合併分割時,在測量時有過失致經界偏移,致原告等人之房屋越界建於他人之土地上,逾界部分須予拆除,原告等人受有損害,對此過失行為,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
八十二年間,由原所有權人張基榕申辦土地鑑界事宜,被告所屬測量人員亦前往辦理鑑界並釘界椿。
惟其後張基榕於此一土地上興建建物時,是否有依原告所屬測量人員所訂之界椿興建,已因部分界椿遺失而無法查知。
故原告僅因其所有之建物,於現時占用在他人之土地上,即推論係被告所屬人員之過失所致,尚屬無據。
又侵權行為責任,係以彌補損害為目的,苟損害尚未發生,自不發生所謂賠償之問題。
查本件原告所有之建物,縱認占用到第三人之土地,惟於第三人將原告所有之建物為實際拆除之前,原告尚未受有任何損害,則於損害尚未發生之前,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依上開說明,亦屬無據。
又原告主張其建物遭拆除部分係違章建築,本即屬應拆除之建物,該等建物如經拆除,亦未致原告等人有何損害,故原告就該部分亦一併請求賠償,亦屬無據等語。
三、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是以賠償損害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之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累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此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
四、原告等所有座落宜蘭縣宜蘭市○○○段金結小段五八之二地號上之「蘇茜黃世界」之四層樓房屋,於興建前經申請被告機關派員辦理合併分割後才建築,而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毗鄰同段五八之二八地號申請鑑界時始發現部分房屋有逾界建築之情事,固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二號確定判決書影本一份為據。
姑不論原告所有房屋其逾界建築是否係被告機關測量時過失所致,惟查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尚遭強制執行拆除或自行拆除,並未發生損害,依前開所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是以受有實際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原告既尚未發生損害,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請求權可言。
雖原告陳稱房屋逾界現值已生減損,減損部分自得請求,惟原告既未將建物處分出賣,當不生價差問題,亦無實際損害之可言,原告所稱已生塤害,尚有誤會,所言並無可採。
五、原告等所有建物既未生損害,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發生,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依法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訴部分既已生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周 煙 平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淑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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