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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重訴字第二八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黃文山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借款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記載:「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授信約定書二份在卷可憑。
兩造業經合意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無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邱景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竹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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