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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九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
被 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壹、聲明:除假執行所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一、原告丙○○係謝仁鐘之配偶,緣謝仁鐘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日清晨前往絲瓜田噴灑農藥,因口渴而誤把農藥當成開水飲用,返家後身體不適而告之原告丙○○,原告丙○○替其催吐後隨即將謝仁鐘送往宜蘭醫院就醫,謝仁鐘不幸於當日下午八時十一分過逝,此有宜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
謝仁鐘生前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附加平安保險及傷害特約,有合約書和要保書為憑。
本案件發生於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是以原告向被告請求保險金,但被告以謝仁鐘係自飲農藥中毒致死,係屬被告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九條及傷害特約第十三條(函文誤載為十一條)除外責任事由,不在保障範圍,而不願理賠。
二、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
而通說認為所謂「意外傷害」及「外來突發的意外事故」係指出於意料之外或因不可預期之事故所致,亦即出自外來,非被保險人內在自身疾病所引發,亦非被保險人所得預期發生之事故,則被保險人自己之過失行為,應認為亦屬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
本案被保險人係因誤喝農藥而死亡,非自飲農藥,此亦經檢察官相驗證明,非屬故意行為。
是以被保險人因過失而誤喝農藥造成死亡之結果,亦屬「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
故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限內發生外來突發意外事故,致生死亡結果,爰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及保險契約條款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三、對被告國華人壽保險公司答辯之陳述:(一)本件被保險人謝仁鐘係誤喝農藥死亡,被告認謝仁鐘喝農藥係出於故意之行為,是以不在承保範圍,自應就故意自殺等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推斷謝仁鐘死因出於自殺,顯乏所據,亦與經驗法則有違。
蓋:1、一般自殺若非係感情因素,即係出於經濟壓力或久病厭世之絕症等,本件謝仁鐘並無上開情形,且生活正常何來自殺之動機。
2、謝仁鐘出門至農園當天,攜帶飲料及除草劑,該組合係農民上工之正常配備組合,並無異常,益証當天謝仁鐘是正常作息,何來自殺跡象。
3、況謝仁鐘攜帶之除草劑並非毒性最強之農藥,如謝仁鐘當天要自殺,則不如攜帶巴拉松、巴拉刈等入口即可奪命之農藥,何用以毒性較弱之除草劑農藥使自己之痛苦拉長,被告稱謝仁鐘以除草劑自殺,此顯不合常理,況果係攜農藥自殺,何用再帶飲料赴農園,如此豈非多此一舉,亦違常情。
4、再者,謝仁鐘誤喝農藥後,迅即返家,而由其妻小送至醫院急救,果謝仁鐘係出於自殺之意向,則大可不必返家告知妻子因欲喝茶而誤農藥之情形,只須停留於農園即可,故被告辯稱謝仁鐘出於自殺一節,與事實不符。
(三)病歷表從無隻字提及謝仁鐘出於自殺:按被告一再堅稱謝仁鐘係出於自殺之意而喝下速速綜來春農藥,且係喝下500cc云云,惟查:1、自醫院之病歷表,根本無隻字片語提及謝仁鐘係出於自殺而死亡,此亦可自謝仁鐘自行告知家人誤喝農藥送醫急救即知謝仁鐘無自殺之意,且果如被告所辯,謝仁鐘係自殺後悔,則謝仁鐘由早上八點多送醫至晚上八時許死亡觀之,豈會無隻字片語提及,況於病史欄內記載:「unfortunate he drankhalf one bottle of pesticide」等語,「unfortunate」一語,顯係指不幸,並有感哀之意,顯然謝仁鐘係誤喝農藥,至為明灼,且依照惠好派出所相驗案件調查表內載:「因該民於自家旁菜園裡使用農藥,但另於旁用牛奶瓶裝茶飲用,因誤拿農藥品瓶喝下後,感到不適,立即回家,由發現人送至醫院。」
等語,益證謝仁鐘係誤喝農藥。
2、上開病歷表主訴欄內雖載明:「Drank half bottle of pesticide in themorning of March 10,2002」等語,惟所謂「half bottle」之意,該「bottle」係指何容量,不得而知,而雖於病史欄內記載「about 500cc」,顯係醫生出於以速速綜來春之容量,做為參考依據,然謝仁鐘使用速速綜來春時,除非該瓶係新開啟,否則如已曾使用過,則謝仁鐘所謂半瓶之意,究是指該容器內被伊喝到剩半瓶農藥,抑或是指渠喝下之量,約係尚存於容器內半瓶之量,不得而知;
另所謂二分之一本即係不精確之用語,謝仁鐘於誤喝農藥急救之情況下,其心靈是否仍保持常人之理性不得而知,豈能僅憑急救彌留狀態下之言語,而為論證;
況醫囑單亦載明:「旁訴喝除草劑幾口而已,有吐掉」,則僅以不正確之供述以為推認死亡出於故意自殺云云,實有偏頗。
(四)綜上所述,謝仁鐘業因誤喝農藥死亡,且不論自其死前之疾病、經濟狀況,以及案發當日之作息皆屬正常,而無自殺之動機,且既係因誤喝農藥而死,本即係失神過失之情形下,方有誤喝農藥之情況,正常情況自不可能誤喝農藥,故而實不能以正常狀況來對過失意外為推論,遑論係已發現誤喝農藥,已處於生命急迫危險之狀況下,所說之一句半瓶(是否謝仁鐘所說,尚有疑義),即認謝仁鐘係出於自殺,故被告所辯實難採信。
參、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合約書、要保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均影本)、戶籍謄本及被告不理賠函文影本二份。
乙、被告部分: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一、原告丙○○起訴主張其配偶即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謝仁鐘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日早上前往絲瓜田噴灑農藥,因飲用農藥後返家身體不適而告之原告,送醫後不幸於當日下午過逝,認其合於系爭保險契約所定「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之情形而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保險金,上開原告所主張被保險人係自行飲用農藥致死及其所提出之書證被告均予承認,惟被保險人之死亡方式未經確認,自應由原告就意外傷害事故之發生負舉證責任。
又依法險法第一條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旨趣,可見「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乃投保人獲得賠償之先決要件,亦為保險事故發生之常態。
而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過失亦可獲得賠償,勢將排除第一項之適用,使原為可預料或可抗力之事故,因而質變具有與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相同之影響力,無疑屬變態事實,原告既主張被保險人謝仁鐘乃誤飲農藥致死,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先由其就此項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保險人之死亡係因誤把農藥當開水飲用。
但查本案發生之時間,係在白晝天色大亮之際,且依吾人常識所知,一般農藥,咸具有下列各項特性或特徵:1有劇毒,能致人於死。
2有刺鼻異味,甚難下咽。
3具腐蝕性,口服必致口腔及喉部受灼傷而引起劇痛。
4包裝外觀有顯明之危險警告標示,易於辨認。
謝仁鐘君係以種作園蔬為副業,照現場相片所示,亦頗具相當規模,農藥常識應為其所熟知。
依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於謝君出院病歷摘要所記錄之當時各項狀況;
(十二)診斷欄,載明「農藥中毒」;
(十四)病史欄,則記述該病人曾喝下半瓶「速速綜來春」,約為500cc。
該農藥屬除草劑,其主要成份為嘉磷塞異丙胺鹽及非離子性之表面擴張劑,而其毒性,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對農藥產品急性毒性分類,係以農藥對哺乳動物(大鼠)之經口服、皮膚、呼吸毒性試驗之半數致死量(LD50)或半數致死濃度(LC50)判定其毒性之輕重,該農藥外包裝說明上記載「急性口服判數致死量LD50白鼠4320mg/kg」,以謝君之體重六十公斤按下列公式計算,其口服半數致死量應為(4320×60)÷1000= 259.2cc。
而謝君所飲下之農藥,已遠超於該項危險劑量。
又該農藥普通以褐黃色溶液型態出售,具腐蝕作用,口服後會產生喉部疼痛現象,嚴重中毒者會導致口腔潰爛、消化道潰瘍,可見極難入口,即使偶因疏忽誤飲,依人類生理反應本能,當可立即察覺而自動遏止,斷無繼續牛飲致非達中毒目的不可之理。
再者,系爭農藥中毒所呈現之症狀,依高雄醫學院毒物檢驗中心之資料,「口服中毒:口腔及咽喉黏膜會有極度刺激感、燒灼感與流涎現象……口服此農藥即會引發嘔吐甚或腹瀉……」,並有宜蘭醫院之病歷記載可資印證。
況本件裝盛「速速綜來春」農藥之塑膠瓶,當時曾經原告檢送而留存於宜蘭醫院,該農藥瓶子無論其形狀、外觀、標示、氣味,皆與相驗卷宗二十二頁照片上所示之二隻裝飲料瓶子大不相同,一眼即可看出,應無錯認之可能,謝君在無任何影響其判別力之下,吞服如此巨量而極難下咽之農藥,其能謂非故意?故依經驗法則,原告起訴狀所述之事故經過,不合常理致極。
三、原告起訴主張謝仁鐘君係過失誤飲農藥,均係出自原告片面之辭,並無任何旁證以實其說,又依原告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可獲得左列各項訊息或結論:1謝仁鐘喝下 500cc農藥後,心中當已深切明白所喝下之液體乃係農藥,而非茶水。
如係誤飲,基於人類求生本能,於奔返家中見到原告時,勢必將喝下農藥情形和盤告知原告,以便獲得最佳搶救先機,但依警察偵訊及檢察官訊問筆錄記載,謝仁鐘當時僅告知原告「我剛才喝茶,現在很難過。」
「不舒服。」
並無一語涉及農藥。
謝仁鐘於此時何以仍不願將喝下農藥之實情告知原告,心中必有難言之隱情,因而故意自斷其生機。
2原告亦供證農藥罐與茶水罐外觀不同,謝仁鐘復係以種作為業,有使用農藥經驗,自不致於誤認。
3「速速綜來春」農藥施用之前應經稀釋,其說明書上載明「稀釋時請勿使用污水」,蓋恐污水之雜質可能阻塞噴壺之噴嘴。
依前開筆錄顯示當時農藥未經稀釋,謝仁鐘將未稀釋之農藥帶至園地,不知將自何處取得清水,其攜帶之目的即堪滋疑。
4依相驗筆錄記載,檢方雖係憑原告單方說詞載稱「誤喝農藥」但法醫因不能判定真實原因,故死亡方式欄僅能勾選為「未確認」。
以上,足認謝仁鐘步向死亡之途諸多疑竇,其死亡方式相驗機關又未確認,原告復無法就其所主張之過失立證,依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被告公司自無須負賠償責任。
(四)依保險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系爭保險契約亦約定,原告在保險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非由疾病引起之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時,被告應給付保險金。
本件原告所述之事故經過不合常理,且依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為「未確認」,被保險人究竟有無遭受系爭約款所定之意外傷害事故?原因為何?如何發生?皆未立證以實其說,其所為請求,自嫌無據。
至原告以謝君無感情因素、經濟壓力、絕症、正常作息、除草劑亦非毒性最強並曾返家求救的情狀,強調謝君乃誤飲致死,惟查謝君係飲入500cc 具腐蝕性、有極度刺激感、燒灼感之農藥而指非出於己意,實令人難以想像;
另查自殺後求救之例證亦數見不鮮,此乃人類瀕危時所激發之本能,不足為怪,原告執此主張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自無可採。
四、證據:提出國華平安保險契約條款及附加傷害特約、農藥外包裝說明、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台北榮民總醫院楊振昌醫師之研究資料、節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藥系統相關記載、高醫毒藥物諮詢檢驗中心之研究資料各一份(均影本)及照片二紙等件為證,並聲請向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調取謝仁鐘之病歷資料及函詢該院於病歷上所載謝仁鐘所喝農藥之數量,其依據為何。
丙、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函查,農業液態除草劑(速速綜來春)其色、味、毒性及口服致死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一、三款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國華人壽保險公司蘭陽分公司為被告,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嗣更正被告為國華人壽保險公司,另利息部分,則減縮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變更被告為國華人壽保險公司部分,業經應訴之國華人壽保險公司同意,而減縮利息請求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一、三款之規定相符,爰併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丙○○主張其配偶謝仁鐘生前向國華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附加平安保險及傷害特約,本案謝仁鐘因上開時地誤飲農藥,經送醫仍不治死亡,係發生於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是以原告向被告請求保險金,但被告以謝仁鐘係自飲農藥中毒致死,係屬被告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九條及傷害特約第十三條(函文誤載為十一條)除外責任事由,不在保障範圍,而不願理賠等情,業據提出宜蘭醫院診斷證明書、人壽保險要保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函各一份(均影本)、戶籍謄本一份等件為證。
而被告國華人壽保險公司則以:一、原告所主張被保險人係自行飲用農藥致死及其所提出之書證被告均予承認,惟被保險人之死亡方式未經確認,自應由原告就意外傷害事故之發生以及謝仁鐘係過失誤飲農藥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案發生之時間,係在白晝天色大亮之際,且依吾人常識所知,一般農藥,咸具有下列各項特性或特徵:1有劇毒,能致人於死。
2有刺鼻異味,甚難下咽。
3具腐蝕性,口服必致口腔及喉部受灼傷而引起劇痛。
4包裝外觀有顯明之危險警告標示,易於辨認。
謝仁鐘君係以種作園蔬為副業,照現場相片所示,亦頗具相當規模,農藥常識應為其所熟知。
依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於謝君出院病歷摘要所記錄之當時各項狀況;
(十二)診斷欄,載明「農藥中毒」;
(十四)病史欄,則記述該病人曾喝下半瓶「速速綜來春」,約為 500cc。
謝君所飲下之農藥,已遠超於危險劑量。
又該農藥普通以褐黃色溶液型態出售,具腐蝕作用,口服後會產生喉部疼痛現象,嚴重中毒者會導致口腔潰爛、消化道潰瘍,可見極難入口,即使偶因疏忽誤飲,依人類生理反應本能,當可立即察覺而自動遏止,斷無繼續牛飲致非達中毒目的不可之理。
況本件裝盛「速速綜來春」農藥之塑膠瓶,當時曾經原告檢送而留存於宜蘭醫院,該農藥瓶子無論其形狀、外觀、標示、氣味,皆與相驗卷宗二十二頁照片上所示之二隻裝飲料瓶子大不相同,一眼即可看出,應無錯認之可能,謝君在無任何影響其判別力之下,吞服如此巨量而極難下咽之農藥,其能謂非故意?故依經驗法則,原告起訴主張被保險人之死亡係因誤把農藥當開水飲用,不合常理致極;
三、原告起訴主張謝仁鐘君係過失誤飲農藥,均係出自原告片面之辭,並無任何旁證以實其說,謝仁鐘步向死亡之途顯有諸多疑竇,其死亡方式相驗機關又未確認,原告復無法就其所主張之過失立證,依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被告公司自無須負賠償責任等情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二條及附加傷害特約條款第三條分別有「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特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身故時,依照本契約(特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之保險範圍約定,又「被保險人於該保險契約(特約)有效期間內遭遇上開契約第二條(特約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自意外傷害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表(一)所列給付金額)給付死亡(身故)保險金」亦為該平安保險契約第四條、附加傷害特約第六條所約定(以上括符內之文字乃傷害特約條款內容異於平安保險契約條款內容部分),另於平安保險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及附加傷害特約第十三條第二、三款則均有「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身故、殘廢或傷害時,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二、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故意行為。
三、被保險人之故意自殺行為(包括自殺未遂)。
‧‧‧」之約定,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國華平安保險附約條款及國華附加傷害特約條款影本在卷可稽。
而人之傷亡有出於內在原因,亦有出於外在原因,內在原因係指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等而言,外在原因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由。
故凡事故不屬內在原因者,除非保險契約特予除外,否則均應認屬意外保險承保範圍內。
從而,若意外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已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非屬內在原因者,即應認為受益人已盡舉證責任,若保險人欲求免責,則應進一步證明被保險人確係因內在原因死亡或保險人有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免責事由存在。
經查:謝仁鐘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日清晨前往絲瓜田噴灑農藥,因誤喝農藥,致農藥中毒,而於同年月日下午八時十一分死亡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均影本)在卷證,則原告主張「謝仁鐘已死亡、謝仁鐘之死亡非因疾病所引起」乙節,自堪認定為真實,且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本件原告所應負之舉證責任已盡。
至於謝仁鐘達究係因何原因飲用農藥死亡,則非原告所應證明之事項,故被告抗辯:原告起訴主張被保險人之死亡係因誤把農藥當開水飲用,不合常理致極,被保險人之死亡方式未經確認,自應由原告就意外傷害事故之發生負舉證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三、至被告公司雖另辯稱:依法險法第一條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旨趣,可見「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乃投保人獲得賠償之先決要件,亦為保險事故發生之常態。
而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過失亦可獲得賠償,勢將排除第一項之適用,使原為可預料或可抗力之事故,因而質變具有與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相同之影響力,無疑屬變態事實,原告既主張被保險人謝仁鐘乃誤飲農藥致死,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先由其就此項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
惟按投保保險的目的,主要即在於避免被保險人因不可抗力或不可預料或因自己之疏忽引起危險所生之損失,故保險制度中所謂的危險需屬可能、未發生、主觀不確定和非故意,始可作為保險事故,因此,保險法第二十九條即規定,保險人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或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即依此法理所設。
故被告所辯倘被保險人有誤飲農藥之過失,依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觀之,屬變態事實,應由原告先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亦無可取。
四、又按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之情形有四:(1)被保險人故意自殺(2)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3)被保險人因拒捕致死(4)被保險人因越獄致死。
另系爭附加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九條及傷害特約第十三條,關於被告公司除外責任之規定,亦未包括被保險人之過失行為。
準此,本件被保險人就飲用農藥之行為,縱有重大過失,但倘與前開被告免責之情形均有未合,被告自應負給付保險之全責。
五、本件原告就被保險人之死亡非屬內在原因乙節,已盡舉證責任,則被告公司欲求免責,則應進一步證明被保險人確係因內在原因死亡或保險人有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免責事由存在,已如前文所述,準此,以下應審酌者為,被告所為抗辯及舉證,是否已足資證明被保險人係因內在原因死亡或被告有保險契約所定之免責事由存在。
六、查被告以,本案發生之時間,係在白晝天色大亮之際,且依吾人常識所知,一般農藥,咸具有下列各項特性或特徵:1有劇毒,能致人於死。
2有刺鼻異味,甚難下咽。
3具腐蝕性,口服必致口腔及喉部受灼傷而引起劇痛。
4包裝外觀有顯明之危險警告標示,易於辨認。
謝仁鐘君係以種作園蔬為副業,照現場相片所示,亦頗具相當規模,農藥常識應為其所熟知。
依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於謝君出院病歷摘要所記錄之當時各項狀況;
(十二)診斷欄,載明「農藥中毒」;
(十四)病史欄,則記述該病人曾喝下半瓶「速速綜來春」,約為500cc。
該農藥屬除草劑,其主要成份為嘉磷塞異丙胺鹽及非離子性之表面擴張劑,而其毒性,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對農藥產品急性毒性分類,係以農藥對哺乳動物(大鼠)之經口服、皮膚、呼吸毒性試驗之半數致死量(LD50)或半數致死濃度(LC50)判定其毒性之輕重,該農藥外包裝說明上記載「急性口服判數致死量 LD50白鼠4320mg/kg」,以謝君之體重六十公斤按下列公式計算,其口服半數致死量應為(4320×60)÷1000= 259.2cc。
而謝君所飲下之農藥,已遠超於該項危險劑量。
又該農藥普通以褐黃色溶液型態出售,具腐蝕作用,口服後會產生喉部疼痛現象,嚴重中毒者會導致口腔潰爛、消化道潰瘍,可見極難入口,即使偶因疏忽誤飲,依人類生理反應本能,當可立即察覺而自動遏止,斷無繼續牛飲致非達中毒目的不可之理。
再者,系爭農藥中毒所呈現之症狀,依高雄醫學院毒物檢驗中心之資料,「口服中毒:口腔及咽喉黏膜會有極度刺激感、燒灼感與流涎現象……口服此農藥即會引發嘔吐甚或腹瀉……」,並有宜蘭醫院之病歷記載可資印證。
況本件裝盛「速速綜來春」農藥之塑膠瓶,當時曾經原告檢送而留存於宜蘭醫院,該農藥瓶子無論其形狀、外觀、標示、氣味,皆與相驗卷宗二十二頁照片上所示之二隻裝飲料瓶子大不相同,一眼即可看出,應無錯認之可能,謝君在無任何影響其判別力之下,吞服如此巨量而極難下咽之農藥等情,認謝仁鐘因農藥中毒身亡,應係基於其故意行為。
惟經本院就「農業液態除草劑(速速綜來春)其色、味、毒性及口服致死量為何」乙節,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函查之結果,「國內農業用藥登記,以『速速綜來春』溶液為商品名稱之廠商為『功力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該成品為萌後除早劑,主要成份藥劑為41%嘉磷塞異丙胺鹽(glyph-osate isopropylammonium),外觀呈淡黃色液體,並無味道。
『速速綜來春』溶液成品對大鼠口服及皮膚急毒性之半致死劑量(LD50)值,分別大於5000及2000mg/kg body weight,屬於『低毒性』藥劑,同時該成品經動物毒性試驗結果亦顯示,均無眼刺激性、皮膚刺激性及皮膚過敏性」等節,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藥試理字第0九二二五0二0二二號函在卷可參,則被告所辯被保險人謝仁鐘所服用之速速綜來春農藥,有劇毒性,有刺鼻異味等節,已難認有據;
至於被告所提出之高雄醫學院毒物檢驗中心之資料,雖指出系爭農藥之中毒症狀,「口服中毒:口腔及咽喉黏膜會有極度刺激感、燒灼感與流涎現象……口服此農藥即會引發嘔吐甚或腹瀉……」,惟該資料僅指出「glyphosate為淡褐色液體,快速引起口腔疼痛」,而未具體指出一般口服系爭農藥後至中毒症狀之出現,其所需時間,反之,據被告所提出之台北榮民總醫院楊振昌醫師所發表之「年年春除草劑中毒之處理」一文中,則提及「年年春乃是一種除草劑,其主要成份為嘉磷塞異丙胺鹽(Isopropylammonium)之醣磷類佔41%,非離子性之表面擴張劑(polyoxyethyleneamine)佔15%,普遍以褐黃色溶液型態出售,一般在口服後十五分鐘內,便可產生嘔吐及喉部疼痛現象,另外接著可能產腹痛及腹瀉症狀,::。
嚴重中毒的患者則可能伴隨有低血壓、口腔潰爛、消化道潰瘍、::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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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足認口服系爭農藥者,其中毒症狀並非馬上產生,是被告所辯系爭農藥具腐蝕性,口服必致口腔及喉部受灼傷而引起劇痛,嚴重中毒者會導致口腔潰爛、消化道潰瘍,可見極難入口云云,亦非全然真確;
至於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於謝仁鐘出院病歷摘要,關於(十四)病史欄,雖記述該病人曾喝下半瓶「速速綜來春」,約為500cc,惟依該院關於謝君之內科急診病歷醫囑單護理記錄欄內,已載明「旁述喝除草劑(速速綜來春)NS 500ml,有該病歷資料在卷可證,且該等病歷資料載明謝仁鐘喝下約 500cc之系爭農藥,係依據謝君家屬送來的農藥瓶子與陳述乙節,復有上開醫院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宜醫歷字第一四七六號函存卷可憑,則謝仁鐘生前是否的確喝下 500cc之系爭農藥,自仍有疑議;
再者,被告辯稱:以該農藥瓶子無論其形狀、外觀、標示,皆與相驗卷宗照片上所示其餘裝飲料瓶子大不相同,一眼即可看出,應無錯認之可能云云,惟查,本件裝盛「速速綜來春」農藥之塑膠瓶,當時曾經原告檢送而留存醫院,醫院並未退還原告,目前下落不明等情,業經原告陳述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該農藥容器之包裝外觀及標示是否完好,已無可考,又系爭農藥外觀呈淡黃液體、無味道、無皮膚刺激性,且中毒症狀之喉部疼痛情形並非口服後立即產生等節,已如前述,則該容器之形狀縱有異於其他容器,但亦不能完全排除被保險人就系爭農藥容器之辨識有重大過失而誤飲之情形。
從而,被告所為舉證,尚無足以證明被保險人係因內在原因或基於其故意行為或其故意自殺而致死亡。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證明被保險人係因內在原因死亡或被告有保險契約所定之免責事由存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及系爭平安保險契約及附加傷害特約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計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並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楊麗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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