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先位之訴:
- 一、聲明:
- (一)請求判決被告丁○○與被告乙○○間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就
- (二)被告乙○○應將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以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宜登
- 二、陳述:
- (一)訴外人游秋雲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簽立授信契約書予原告,
-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為訴外人游林素貞所有而先後以買賣及贈與為
- (三)被告雖稱主債務人游秋雲及另名連帶保證人甲○○仍有相當資力,
- 貳、備位之訴:
- 一、聲明:
- (一)請求確認被告間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所有
- (二)被告乙○○應將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宜
- 二、陳述:
- 參、證據: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本院九十一年度羅促字第八七九
-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二、陳述:均稱
- (一)被告丁○○與原告間簽訂之連帶保證書第四條約定,有關系爭保證
- (二)系爭房地實屬訴外人即被告丁○○之母游林素貞所有,因游林素貞
- (三)又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依游林素貞之指示,將系爭房
- 三、證據:提出壯圍鄉農會放款交易查詢資料十紙、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
- 理由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
- 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訴外人游秋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簽立
- 三、先位之訴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為訴外人游秋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游秋雲
- (二)被告抗辯稱系爭房地原均屬游林素貞所有而信託登記於渠等名下之
- (三)又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以債務人所
- 四、備位之訴部分: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 (二)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認均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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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乙○○應將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宜登字第一六一六00號收件,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就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段番社小段六九之二一地號,面積一百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建號為同段一六號,門牌為宜蘭縣壯圍鄉○○路六四之一0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先位之訴:
一、聲明:
(一)請求判決被告丁○○與被告乙○○間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就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段番社小段六九之二一地號,面積一百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建號為同段一六號,門牌為宜蘭縣壯圍鄉○○路六四之一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全部,所為之贈與契約予以撤銷。
(二)被告乙○○應將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以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宜登字第一六一六00號收件,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就前項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陳述:
(一)訴外人游秋雲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簽立授信契約書予原告,並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七年,分八十四期,每月一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
詎游秋雲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即未再繳付,依約定游秋雲已喪失期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嗣原告聲請鈞院以九十一年度羅促字第八七九一號對游秋雲及被告丁○○發支付命令,並經鈞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核給確定證明書在案。
然被告丁○○竟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由,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乙○○。
被告等所為之脫產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塗銷該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被告丁○○所有。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為訴外人游林素貞所有而先後以買賣及贈與為原因,信託登記於被告丁○○及乙○○名下,然被告均未依信託法為信託之登記。
且依土地法之規定,土地登記係經公示,有絕對效力。
又被告既主張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亦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原告。
(三)被告雖稱主債務人游秋雲及另名連帶保證人甲○○仍有相當資力,然經原告查詢結果,渠等所有之不動產均已設定高額抵押,渠等財產已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連帶債務人即被告丁○○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乙○○,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得訴請塗銷。
貳、備位之訴:
一、聲明:
(一)請求確認被告間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乙○○應將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宜登字第一六一六00號收件,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陳述:被告既均自認渠等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為被告丁○○之債權人,被告丁○○又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代位被告丁○○或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參、證據: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本院九十一年度羅促字第八七九一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逾催戶財產明細表、分期付款明細帳卡各一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三件,並請求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房地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
乙、被告方面:均稱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均稱
(一)被告丁○○與原告間簽訂之連帶保證書第四條約定,有關系爭保證契約所生一切爭議,合意由被告總行或臺中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件既係因保證契約所衍生之爭議,即應依兩造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鈞院起訴,於法不合。
又訴外人游秋雲及被告丁○○系爭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相對人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為該公司之分支機構,無獨立財產,無當事人能力,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系爭房地實屬訴外人即被告丁○○之母游林素貞所有,因游林素貞以系爭房地向宜蘭縣壯圍鄉農會抵押借款之放款利率較高,為貸得較低利率之貸款,於不知被告丁○○負有連帶保證債務之情形下,以買賣為原因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丁○○之名義下,再由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以無自用住宅首次購屋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蘇澳分行設定最高限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取得較低利率之貸款。
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被告丁○○接獲鈞院九十一年度羅促字第八七九一號支付命令時,游林素貞始知被告丁○○負有連帶債務,乃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至孫女即被告乙○○名下。
而因系爭房地均屬游林素貞所有,被告丁○○或被告乙○○均為形式上之所有權人,故被告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因無減少被告實際上之財產,並不影響被告之資力。
況主債務人游秋雲名下有不動產,雖有短暫繳息不止常之情形,然現已正常繳息,並無延欠,況另名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甲○○亦富資力,故原告之債權並無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難謂對原告有何詐害行為。
(三)又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依游林素貞之指示,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信託登記至被告乙○○名下,因並無贈與之事實,依民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本為無效,原告似無聲請撤銷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壯圍鄉農會放款交易查詢資料十紙、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件、土地銀行蘇澳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一紙、土地及建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游林素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湘間之連帶保證契約,固於保證書約定因該保證契約所生一切爭議,合意定該行總行或臺中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主張被告間有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詐害行為,備位聲明則主張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塗銷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非本於連帶保證契約為主張,即不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
又本件系爭房地均坐落於本院管轄區域,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
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一0五號及同年第三九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係因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就本件訴訟即有當事人能力。
故被告就前開程序部分之抗辯,均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訴外人游秋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簽立授信契約書予原告,並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七年,分八十四期,每月一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
詎游秋雲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即未再繳付,依約定游秋雲已喪失期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嗣原告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羅促字第八七九一號對游秋雲及被告丁○○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核給確定證明書在案。
然被告丁○○竟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由,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乙○○。
被告等所為之脫產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塗銷該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被告丁○○所有。
備位之訴則以:「被告既均自認渠等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為被告丁○○之債權人,被告丁○○又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代位被告丁○○或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實為訴外人游林素貞所有,為圖取得較原貸款為低之貸款利率,於不知被告丁○○負有連帶保證債務之情形下,以買賣為原因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丁○○之名義下,再由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以無自用住宅首次購屋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蘇澳分行設定最高限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取得較低利率之貸款。
嗣被告丁○○接獲鈞院九十一年度羅促字第八七九一號支付命令時,游林素貞始知被告丁○○負有連帶債務,乃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至孫女即被告乙○○名下。
而因系爭房地實際上均非被告丁○○所有,被告丁○○或被告乙○○均為形式上之所有權人,故被告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因無減少被告實際上之財產,並不影響被告丁○○之資力。
況主債務人游秋雲名下有不動產,雖有短暫繳息不止常之情形,然現已正常繳息,並無延欠,另名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甲○○亦富資力,故原告之債權並無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難謂對原告有何詐害行為。
況被告間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本即無效,原告似無起訴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為訴外人游秋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游秋雲之借款本息僅按月清償本息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其後即未繳納,依原告與游秋雲之借款契約約定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羅促字第八七九一號對游秋雲及被告丁○○發支付命令確定,及被告丁○○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將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由,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本院九十一年度羅促字第八七九一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逾催戶財產明細表、分期付款明細帳卡反及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宜地一21字第0九二000一二五七號函所附系爭房地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稱系爭房地原均屬游林素貞所有而信託登記於渠等名下之財產,乃係為取得較原向宜蘭縣壯圍鄉農會貸款為低利率之貸款,方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名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丁○○名下,並向臺灣銀行土地銀行蘇澳分行貸款。
至被告丁○○收受本院所發支付命令後方知被告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乃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再移轉登記於被告乙○○之名下。
被告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原即無效,故原告並無起訴請求撤銷之必要等語。
並提出壯圍鄉農會放款交易查詢資料十紙、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件、土地銀行蘇澳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一紙、土地及建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被告丁○○之母游林素貞到場證述屬實,堪信為真實。
原告對此雖主張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得對抗為善意第三人之原告,且土地登記係經公示,有絕對效力。
惟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固為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
惟此之所謂善意第三人,係指該第三人雖知表意人與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但不知該意思表示為虛偽,而又與該虛偽表示之當事人就虛偽表示所發生之結果發生法律關係者而言,例如甲、乙二人通謀將甲所有之土地虛偽出賣於乙,丙知買賣之存在而不知其為虛偽,再由乙受讓該土地時,甲不得以其與乙間之買賣為虛偽意思表示,謂乙非土地所有人,丙不可能自乙處取得土地權利是。
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五八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按土地法第四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
本件原告並非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但不知其無效而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為法律行為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非不得對抗原告,亦無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適用。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三)又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以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效成立為前提,惟因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得訴請法院撤銷之,以保全其債權。
與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根本無效,債權人得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訴請第三人恢復原狀,以保全其債權,二者法律關係截然不同(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既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歸於無效,原告即無從請求判決撤銷,「亦無從以此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是以原告先位之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備位之訴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歸於無效等情,既為被告自始所自認,則該法律關係之存否,於兩造間即無不明確之情形,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即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
分別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為被告丁○○之債權人,及被告間所為系爭房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已如前述。
而依被告丁○○自認係接獲本院所發九十一年度羅促字第八七九一號支付命令後,始將系爭房地虛偽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乙○○,顯係為避免受強制執行之情狀觀之,被告丁○○顯無自行向被告乙○○請求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可能,而有怠於行使權利之事實。
至於被告另抗辯系爭房地原為證人游林素貞所有,而先後信託登記予被告二人云云,然被告既未提出渠等之信託行為已依信託法為登記之證明,復未提出渠等間係基於何信託目的而為何內容之信託契約,自難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為保存被告丁○○之權利,依上揭法律規定,訴請判決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被告丁○○之所有權,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認均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張軒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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