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2,婚,119,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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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九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蕭伍榮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四十八年八月一日結婚,而被告自八十六年初離家後即未返家,並 自行將戶籍遷出未曾再與原告聯絡,堪認被告在主觀上已無繼續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被告亦有長期離家在外而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

由是以觀,被告不盡夫妻同居義務且惡意遺棄原告,兩造之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二)退步言之,本件縱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惡意遺棄」之離婚事由,兩造間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蓋被告自八十六年初離家後即未返家,並自行將戶籍遷出,對原告生活未再關心聞問,兩造分居迄今已七年,早無夫妻情義,顯見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主、客觀上皆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於四十八年八月一日入贅原告家,翌年四月三日生育一子甲○○,因兩造結婚時原告已懷孕,故甲○○應非被告之婚生子。

婚後被告長期工作,負擔家計,扶養原告及其子女。

現原告聽聞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中風臥病在床,竟對被告提出離婚訴訟,實枉顧夫妻情義。

(二)八十六年初,被告年近七十,無法如年輕時務農捕魚賺錢供養原告及其子女,屢受原告冷嘲熱諷,迫不得已始離家出走,豈料原告竟擅自將江氏祖宗牌位搬出並隨意置放在被告住所之門口,實屬不孝不敬之舉。

又被告年輕時賺的錢均全數交由原告保管,今臥病在床,所需安養費用甚鉅,原告應善盡為人妻之扶養義務,不應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委託照護契約書、休養住宿自願書、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各二件。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明細資料。

理 由

一、兩造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六年初離家後即未返家,並自行將戶籍遷出未曾再與原告同居,此有原告提出之前揭戶籍謄本二件附卷可稽,並經被告自認屬實,固可採信;

惟本院審酌原告曾自承將被告之祖先牌位搬出,逕放置於被告住所之門口等語,推知被告離家之原因非僅可歸責於任何一造,且依原告之所得及財產明細資料記載,原告九十一年度尚有七筆合計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三百六十二元之「利息」所得,顯見資力頗佳,生活水平應不遜於被告,因認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並無理由。

三、惟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如有重大事由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其一方即得依該條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惟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項但書另設限制,以求公允。

就此,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八0四號判決則補充說明「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是本件另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該重大事由之存在,兩造之歸責程度孰輕孰重?

四、原告主張八十六年初,被告離家後即未返家,並自行將戶籍遷出,兩造分居迄今已有七年,期間兩造對彼此生活未加聞問,早已形同陌路,互不關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前揭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上開事實顯示,兩造客觀上處於分居狀態已有七年,且主觀上亦均欠缺繼續共營家庭生活之意欲,足見兩造婚姻確呈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而此項婚姻上之破綻,一則肇因於被告因家庭紛爭,於七年前本於自由意志離家出走,又為了「辦理農保、健保方便」自行將戶籍遷出,致日後兩造長期處於分居之狀態;

另又因原告於七年前被告離家後未久,竟在未告知被告的情況下,將被告之祖先牌位搬出,逕放置於被告住所之門口,恩斷義絕,致兩造感情再無復合之可能(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兩造就此婚姻上之破綻均有可歸責之處。

審酌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本院認兩造就本件婚姻上之破綻具有同等之過失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另謂其目前中風臥病在床,認原告應負擔安養費用,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具狀訴請原告、原告之子胡錦昌、甲○○應給付其二百四十萬元之扶養費用;

惟本院審核結果發現該訴狀所載之對造除本件之原告外,尚包括胡錦昌、甲○○二人,屬於共同訴訟之型態,應認被告之真意並非對本件離婚訴訟提起反訴,故未予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參照)。

被告又謂甲○○非其婚生子,並請法院判決「脫離父子關係」,姑不論被告此項抗辯在法律上是否仍有救濟途徑,依現行法制,婚姻事件程序及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並無得以合併裁判之法律依據,故本院即無從就被告此項抗辯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周健忠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B書 記 官 廖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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