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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四五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離婚之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反訴為非財產權之訴訟,且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七十七條之十五第一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周健忠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B書 記 官 廖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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