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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二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POR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法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因被告係泰國人,本院乃通知原告將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翻譯成泰國文,以利訴訟之進行;
該通知書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原告收受通知後,雖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提出陳報狀,惟補正者卻為結婚相關之證明文件(含泰國文及中文譯本),而非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之泰國譯文;
原告本人復未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顯未履行其在訴訟法上之作為義務。
依首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訴有不合程式之情事,且既經本院以通知命其補正而未確實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周健忠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B書 記 官 廖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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