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2,聲,68,200305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八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丁○○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不法占用聲請人之土地,聲請人為此向鈞院聲請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六八號裁定准許對相對人為假處分,聲請人即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四一號提存事件提存,並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一五號核發執行命令而為強制執行程序。

嗣經相對人對上開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原執行程序因而停止,後臺灣高等法院將原假處分裁定發回更審,鈞院另以九十年度裁全更字第二號裁定聲請人需供擔保金額為十一億二千三百五十二萬始得為假處分,聲請人雖為不服但因逾期抗告遭駁回,惟聲請人無力負擔上開高額擔保金,而放棄假處分聲請,故本案已無假處分之法律關係,相對人又因抗告未受有損害,為此請求裁定准予領回擔保金等語。

二、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經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書、執行命令、執行處通知函各一份為證,然上開擔保金之受取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其向本院所為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四一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二百五十萬元乙節,有相對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聲請人自得依上開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是其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邱景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沈峰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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