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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特別代理人 張林秀貞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結婚,嗣被告乙○○因案服刑,原告訴請判決離婚獲准,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辦竣離婚之戶籍登記。
九十一年八月間原告結識訴外人張志宏,由於情投意合,乃同居一處,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在醫院生下被告丙○○。
(二)因被告丙○○之受胎期間(即九十一年六月間至十月間)中有部分期間仍在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丙○○乃受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女,惟被告乙○○在被告丙○○之受胎期間因案在監服刑,故被告丙○○應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女,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各一件。乙、被告丙○○之特別代理人張林秀貞及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丙○○確實不是被告乙○○親生,而係原告自訴外人張志宏受胎所生之女。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及被告乙○○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資料表,並調閱九十二年度親字第八號確認父女關係存在事件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結婚,嗣被告乙○○因案服刑,原告訴請與被告乙○○離婚獲准,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辦竣離婚之戶籍登記;
九十一年八月間原告與訴外人張志宏同居,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在醫院生下被告丙○○;
因被告丙○○之受胎期間(即九十一年六月間至十月間)中有部分期間仍在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乃受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女,惟被告乙○○在被告丙○○之受胎期間因案在監服刑,故被告丙○○應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女等情,除為被告所自認外,並有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原告及被告乙○○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件在卷可佐,原告此部份之主張應可採信。
又本院在九十二年度親字第八號確認父女關係存在之訴審理中,為判斷被告二人間是否有父女血緣關係,曾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及利害關係人間之親子血緣關係,其結果為「據遺傳法則,丙○○與張志宏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3,189,027以上,因此認為丙○○與張志宏極可能(機率99.99%亦上)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有該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調科肆字第0九二00三四八二四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所為被告丙○○非被告乙○○之婚生女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之受胎期間中,既有部分期間仍在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然依前所述,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丙○○時,被告乙○○因案在監服刑,則被告丙○○應非自被告乙○○受胎;
再從遺傳法則觀察,被告丙○○與訴外人張志宏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二人間有一親等血緣關係應堪確認,由此亦可證實被告乙○○並非被告丙○○之生父。
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周健忠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B書 記 官 廖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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