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2,訴,13,200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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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元及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六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八萬四千一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一)被告甲○○係宜蘭縣籍滿來福號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號)之船主,於九十一年四月下旬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談妥以每箱四百元之報酬,代為駛船至台灣外海接駁未經許可產製及輸入之私菸返台。

旋於同年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六分,與被告乙○○、不知情之許志翔(甲○○之子),駕駛上揭滿福來號漁船,以出海作業為幌,向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南安安檢站報關出港,駛達預定接駁之我國領海以外之宜蘭縣龜山島東南方約三十海浬處,向一艘不詳船名之大陸漁船接駁長壽菸白色包裝計四萬七千六百包,共同輸入私菸返台,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返航至距蘇澳港零點一海浬之我國領海時,遭行政院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據報查緝而查獲。

被告甲○○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與宜蘭縣籍大和號漁船(統一編號CT二-00五一一號)之船主洪誌顯,由洪誌顯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自宜蘭縣烏石漁港報關出海,依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之聯繫,駛達預定之我國領海以外之那國島東北方三十海浬處,向一艘不詳船名之大陸漁船,接駁長壽黃色包裝二萬零四百包,白色包裝二萬四千八百四十包,而共同輸入私菸返台,嗣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經前述第七海巡隊於宜蘭縣竹安外海一海浬之我國領海處,查獲載運私菸之上揭漁船。

而被告明知走私之長壽菸之商標圖樣,係侵害原告經註冊之商標專用權商品,竟意圖販賣而輸入,爰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二人共同走私部分之菸品共計四萬七千六百包,以該菸品零售價格每包新台幣(下同)三十五元計算,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原告可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元(即35X47600=0000000)。

另被告甲○○走私部分則應賠償原告一百五十八萬四千一百元(35X(20400+ 24840)=0000000元)。

(三)通常仿冒品都是以真品來出售,所以主張每包售價為三十五元。

三、提出刑事判決書影本、商標註冊證、菸酒公賣局產品價目表各一份為證。乙、被告乙○○方面(被告甲○○未到場陳述):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一)對走私之事實沒有意見。

但都是被告甲○○在處理,目前也無力賠償。

(二)一般仿冒品之售價大約為二十五元左右。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七號刑事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就請求遲延利息部分,第一項訴之聲明減縮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算;

第二項訴之聲明則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算,依前揭之說明,應准許之。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宜蘭縣籍滿來福號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號)之船主,於九十一年四月下旬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談妥以每箱四百元之報酬,代為駛船至台灣外海接駁私菸返台。

旋於同年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六分,與被告乙○○、不知情之許志翔,駕駛上揭滿福來號漁船,以出海作業為幌,向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南安安檢站報關出港,駛達預定接駁之我國領海以外之宜蘭縣龜山島東南方約三十海浬處,向一艘不詳船名之大陸漁船接駁長壽菸白色包裝計四萬七千六百包,共同輸入私菸返台,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返航至距蘇澳港零點一海浬之我國領海時,遭行政院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據報查緝而查獲。

被告甲○○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與宜蘭縣籍大和號漁船(統一編號CT二-00五一一號)之船主洪誌顯,由洪誌顯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自宜蘭縣烏石漁港報關出海,依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之聯繫,駛達預定之我國領海以外之那國島東北方三十海浬處,向一艘不詳船名之大陸漁船,接駁長壽菸黃色包裝二萬零四百包,白色包裝二萬四千八百四十包,而共同輸入私菸返台,嗣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經前述第七海巡隊於宜蘭縣竹安外海一海浬之我國領海處,查獲載運私菸之上揭漁船。

而被告明知走私使用之長壽菸商標圖樣之私菸,係侵害原告經註冊之商標專用權商品,竟意圖販賣而輸入等事實。

未據到場之被告乙○○否認,且被告二人上開行為,業據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七號判決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查核無誤,並有商標註冊證一紙在卷可稽。

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輸入者,應與製造或使用商標而侵害商標之表彰、識別功能之侵害商標專用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可由商標法第二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可知。

而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人,得選擇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賠償金額若顯不相當,法院得予酌減之,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五、查本件經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商品為長壽牌香菸被告二人共同走私部分,計四萬七千六百包,被告甲○○走私部分計四萬五千二百四十包(即20400+24840=45240),依前開計算方式,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以上開仿冒品之總價為準(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號判決),原告雖主張每包單價應以三十五元計算,惟該項單價為被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之單價,且被告乙○○亦辯稱仿冒品每包應僅二十五元左右,衡酌市場行情大致相符,原告亦未再爭執,則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即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商品,零售總價於被告二人共同走私部分應為一百一十九萬元(即25X47600=0000000),於被告甲○○走私部分應為一百十三萬一千元(即25X45240=0000000)。

六、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二人共同走私部分,係共同「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基於商標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一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九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一百十三萬一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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