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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庚○○
被 告 乙○○
九
丁○○ 住
丙○○ 住
戊○○ 住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八百二十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三萬零六十七元,折合新台幣九萬零二百零一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九萬零一百五十六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三十四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附繕本四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郭淑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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