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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號
原 告 乙○○
右原告與被告甲○○○(NGUYEN.THI.THU.HANG)地區人民)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被告在中華民國之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說明:
據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境信冉字第0九三一0一一八六0號函附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入境後並無出境紀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周健忠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B書 記 官 廖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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