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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婚字第21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4年8月25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羅東辦公室第一法庭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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