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3,家訴,5,2004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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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五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訴之聲明第一項交付子女之裁判費:新台幣參仟元。

二、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原告按月給付贍養費部分,補正請求期間即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何時止,並依照請求期間可請求之總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繳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林美治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B書 記 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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