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3,聲,16,200402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連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四二0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一五三巷一弄九號三樓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0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七期第六次三年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伍張(號碼:FE000089-FE000093),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四八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一八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嗣以九十一存字六0三號變換為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

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等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經查,聲請人前開之主張,已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相對人之同意書與公司登記事項卡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一八號、九十二年存字第六0三號提存卷,核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請求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蔡仁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B書記官 陳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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