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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自然環境保護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劉淑惠
右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自然環境保護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財團法人自然環境保護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二、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條准予補充變更如附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財團法人自然環境保護基金會經報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以(89)環署綜字第00四九一三三號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八十九年法登財九號、登記簿第五冊第二頁第四八號)。
因捐助暨組織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乃遵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環署綜字第0九二00七七三0六號函示,提請第一屆第十一次董事會決議,補充變更如附表,而依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自然環境保護基金會之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二、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條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十條、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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