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3,聲,20,200402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雙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一0二號八樓
兼法定代理人 王建春
相 對 人 張南圳 住台北市○○街二之一號
甲○○ 住台北市○○區○○路一0一巷一弄八號三樓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券、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貳張(票號JG000056、JG000063號,並附第五次至第七次息票),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五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為相對人供擔保。

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甲○○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另聲請人對相對人雙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王建春、張南圳亦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已據其提出甲○○同意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七九二五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三一號、九十年存字第三0二號、九十裁全字第四五0號、九十執全字第二七三號等卷宗足稽,核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相符。

且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雙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王建春、張南圳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亦已獲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原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擔保金,毋庸本院裁定,然因上開提存事件之擔保物就受擔保權利人即相對人數人間有共同擔保之關係,無從分割,故聲請人聲請本院一併裁定准許返還,應無不合,自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蔡仁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B書記官 陳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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