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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宜蘭縣蘇澳鎮消費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沈清富即信豐食品行
住宜
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即聲請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之金錢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是債務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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