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3,聲,26,200402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六號
聲 請 人 帝國溫泉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二七七號五樓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0六四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九千六百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六九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訴訟終結,業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前述擔保金等語。

二、聲請人前述聲請雖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塗銷查封函等為證。

惟查,聲請人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於同日送達相對人),然聲請人卻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始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上揭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之執行,此有前述存證信函、掛號回執與本院九十年執全字第五七0號卷可查。

是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既在前開催告之後,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倘因假扣押之執行受有損害,即不能於催告期限內行使權利,依前述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自有未合,應不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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