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3,聲,28,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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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八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九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保全執行,曾提供新台幣貳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七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就主張之權利業取得鈞院九十二年度羅票字第四六五號本票裁定,於取得裁定,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而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然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欲保全之債權,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羅票字第四六五裁定准許確定在案,惟該裁定僅就其形式審查,並未就其權利為實質之審理,是尚非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訴訟終結」。

故本件聲請核與前述「訴訟終結」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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