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3,聲,31,200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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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一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七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九五七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十八萬四千元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七二八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復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六0三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

茲因兩造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一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為佐外,復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七二八號提存卷、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九五七號假扣押裁定卷、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六0三號假扣押執行卷、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八號撤銷假扣押卷、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二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卷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邱景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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