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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二號
聲 請 人 宜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義
送達代收人 吳發隆律師
相 對 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徐達文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交通部台灣鐵路局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十一號第一審判決原告一部份有理由,一部份無理由;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嗣經被告就其敗訴部份提起上訴(原告敗訴部份則因未提上訴而告確定),臺灣高等法院則以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七號判決將原審除已確定部份外之判決廢棄,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份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此有判決書二份可稽。
三、從而經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之郵資尚應扣除臺灣高等法院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退還之郵資新台幣五百二十元外(參高院卷第一六二頁),相對人應賠付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附表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李毓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B書 記 官 莊錫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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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計 算 書 │
├───────────┬──────────────┬───────────┤
│項 目│金 額(新台幣:元) │備 註│
├───────────┼──────────┬───┼───────────┤
│一、第二審裁判費 │二十九萬七千六百二十│ │ │
│ │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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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二審送達郵票 │七百二十四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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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二十九萬八千三百五十│ │ │
│ │一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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