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3,聲,33,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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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三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平
代 理 人 陳韻如
李旻臻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合計新台幣肆拾萬元之建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肆張(存單號碼000-0000000至000-0000000,面額均為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九八九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於相對人財產之保全執行,曾提供面額合計新臺幣肆拾萬元之建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肆張(存單號碼000-0000000至000-0000000,面額均為新臺幣壹拾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一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右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正本各乙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假扣押事件卷宗、提存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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