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3,聲,36,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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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三六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二年裁全字第一九七號民事裁定提存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五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現請求裁定返還擔保金云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陳明已符合上述可裁定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且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據以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之事由後,亦逾期未補正。

從而,聲請人前述聲請即不合裁定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蔡仁昭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十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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