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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 理 人 簡明發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票號IH000234號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債票壹張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0四五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於相對人甲○○及另一債務人康金鐘二人財產之保全執行,曾提供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票號IH 000234號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債票壹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三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聲請人僅就相對人甲○○之財產聲請執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五0八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另對債務人康金鐘部分未請求執行,已聲請核發未執行證明在案。
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債務人康金鐘嗣在外達成和解,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之聲請,相對人甲○○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並提出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印鑑證明正本、身分證影本各乙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假扣押事件卷宗、提存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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