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3,聲,40,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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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存字第四五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甲○○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萬參仟元准予發還。

本院九十年存字第四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乙○○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停止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三二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前遵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一號民事裁定,甲○○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六十萬三千元、乙○○提供擔保金一百一十萬元並分以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五0號、四五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俾以停止執行。

而關於提存事件之本案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五三號民事再審事件,業經駁回再審之訴確定。

惟兩造經達成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九十年聲字第九一號民事裁定、九十存字第四五0號、四五一號提存書、協議書、相對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停止執行民事聲請卷宗、提存事件之卷宗查核屬實。

聲請人聲請返還前述擔保金,核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蔡仁昭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十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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