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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四號
聲 請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代 理 人 吳政雄
複 代理人 吳政興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擔保之提存物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票號86F03034D、86F03046D號)、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票號86F03179C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貳張(票號86F01539B、86F01540B號),共計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票號86F03019D、86F03040D號)、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票號86F03284C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貳張(票號86F01543B、86F01550B號)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一八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票號86F03034D、86F03046D號)、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票號86F03179C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貳張(票號86F01539B、86F01540B 號),共計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四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另有他用,故請求准予變換提存物,以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票號86F03019D、86F03040D號)、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票號86F03284C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貳張(票號86F01543B、86F01550B號)代之等語。
三、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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