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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九一號
聲 請 人 游翠秀
相 對 人 銀穗製衣社即李
右當事人間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中關於「相對人 銀穗製衣社 設宜蘭縣壯圍鄉○○路六三之四號 法定代理人 李玲芬 住同右」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 銀穗製衣社即李玲芬 住宜蘭縣壯圍鄉○○路六三之四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之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
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職字第三號判例可稽)。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固因依聲請人之聲請狀所載,誤將「相對人 銀穗製衣社即李玲芬」記載為「相對人 銀穗製衣社 法定代理人 李玲芬」,惟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宜蘭縣政府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府社資字第0九二00九二七八六號函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確實係由該相對人李玲芬實際參與勞資爭議調解乙情,有該調解紀錄可稽,是本院前揭裁定所載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雖有錯誤,然依前揭判例所示,仍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範疇,是聲請人請求更正,自無不合,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邱景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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