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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八號
聲 請 人 許崇輝即東照企業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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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宜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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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民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八七三0號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曾提供新台幣陸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五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雙方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返還,經聲請人提出和解書、相對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提存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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