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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一號
聲 請 人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庚○○
相 對 人 享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己○○
甲○○
丁○○
戊○○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計新台幣叁佰萬元(號碼85I01383D、85I01384D、85I00606C、85I00607C及各四次付息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九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計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並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0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等人供擔保。
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等六人均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經查,聲請人前開之主張,已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紙及印鑑證明五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0號提存卷宗,核核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請求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邱景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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