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3,聲,54,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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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四號
聲 請 人 梅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主 文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存單號碼:TLB六一一0九三號)面額為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以同額之台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五二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擔保在案(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七八號提存事件)。

惟所提供之擔保金即台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存單號碼:TLB六一一0九三號)面額為新臺幣伍佰萬元,已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前開事由,有聲請人所提出提存書一件為證,並經職權調閱前述之假扣押、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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