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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七三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程序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柒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度存字第六一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前經聲請人提起訴訟後,由鈞院以九十一年度移調字第三六號移付調解事件調解成立,相對人亦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清償完畢,聲請人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已具狀撤回前開假扣押程序之執行,故本件假扣押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惟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債務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六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右列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七三一號假扣押裁定、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一九號提存書、九十一年度移調字第三六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然依上開資料,並無從證明相對人就前述假扣押之執行,未受有任何損害(無損害發生)或有損害發生而聲請人已賠償其損害;
另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則係於訴訟中經移付調解,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同意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調解成立而終結,亦無何方勝、敗訴之可言,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條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之要件有所未合。
故本件聲請人據上事由,請求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依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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