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3,訴,103,200507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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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私立蘭陽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94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柒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萬柒仟參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包括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交付92學年度聘書,且利息起算日期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

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述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交付92學年度聘書之聲明,並更正利息起算日期請求自93年4 月23日更正聲明之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88學年度即88年8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改制前之復興工專)共同科專任講師,原告於90學年度開始後,始終未接獲被告所發之專任講師聘書,卻於90年8月8日及20日收受被告前任校長魏文雄之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90年8 月30日前自動提出辭呈。

原告不服被告前開措施,向被告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教師申評會)提起申訴遭到駁回,原告不服該評議結果,另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央教師申評會)提出再申訴,該會於91年6 月24日不予維持被告教師申評會前述評議決定,要求被告另為適法之評議。

被告之教師申評會於91年11月27日再將原告之申訴駁回,原告不服該更為評議之結果,再向中央教師申評會提起再申訴,該會復於92年4 月21日決定被告之90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第4 次會議決議「解除」89學年度教評會第10次會議「續聘」原告之決議,暨被告教師申評會原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並要求被告應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置,但被告並未再為適法之處置。

被告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生效力,原告仍得依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學年度即90年8月1日起至91年7月31日止之薪資,被告前於89年1月起至89年12 月止,發給原告薪資總計新台幣(下同)744,951元,以此計算90學年度之薪資,扣除原告於他處服勞務所得之132,675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607,325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7,325元及自93年4月23日更正聲明之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88年間新聘原告為專任講師並協助圖書館遷館及新館圖書上架等開館事宜,惟原告受聘後對於圖書館館務敷衍卸責,被告前校長魏文雄於致送89學年度聘書時,即面告原告應遵守應聘時之承諾,然原告嗣後均置之不理,被告本可以原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為由予以解聘,但被告仍給予原告改善之機會,然原告並未予以改善。

被告前校長魏文雄對於原告到校 2年之表現極為關切,乃請原告到校提出說明並接受90學年度之聘書,嗣經被告共同科社會組召集人丁○○老師通知社會組教師包括原告在內應於 90年7月16日到校領取聘書,原告當天並未到校亦未事先請假,可見其不尊重校方且有不應聘之意思,被告請丙○○老師轉告原告到校由被告前校長魏文雄親自當面致送聘書,原告遲不到校接受聘書,僅於90年8月1日在被告召開全校教師會議時突至會場尋找校長,因被告前校長魏文雄需繼續主持會議,原告旋即離去,嗣後並寄發存證信函詢問被告是否續聘其為專任教師,用心難明。

被告前校長魏文雄乃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就違反聘約及在校表現提出說明,但原告依然不予理會亦不到校接受聘書。

依照被告學校聘約第12點約定,聘約期滿未接新聘書者,即為不接受續聘。

被告為恐原告無限期對被告置之不理,影響學校及學生權益,乃要求被告如未於 90年8月30日前提出辭呈,即視同原告不應聘。

被告屢次請其他教師與原告聯繫,但原告拒不理會,卻反而向被告教師申評會提出申訴要求發給聘書及薪資,且要求被告先將其於88、89學年度之考績更改為甲等,其無視被告學校之制度甚明。

被告乃於90年11月7日召開90學年度教評會第4次會議時,經投票決議原告之行為符合被告聘約第12點約定,而解除89學年度教評會第10次會議續聘原告之決議。

嗣因中央教師申評會不予維持前開決議,要求被告另為適法處置,被告乃通知原告於 92年6月5日召開91學年度第8次教評會,該次決議內容仍係認定原告之行為符合被告聘約第12點約定,故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確屬合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88年8月1日起,即在被告學校任職共同科專任講師,嗣經被告教評會於90年11月7 日決議解聘原告,被告乃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

(二)原告不服被告教評會解聘之決議,向被告之教師申評會提起申訴遭到駁回,原告不服該評議結果,另向中央教師申評會提出再申訴,該會於91年6 月24日不予維持被告教師申評會前述評議決定,要求被告另為適法之評議。

被告之教師申評會於91年11月27日再將原告之申訴駁回,原告不服該更為評議之結果,再向中央教師申評會提起再申訴,該會復於92年4月21日決定被告之90學年度教評會第4次會議決議「解除」89學年度教評會第10次會議「續聘」原告之決議,暨被告教師申評會原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並要求被告應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置。

(三)被告於89年1月起至89年12月止,發給原告薪資總計744,951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如下述項目:(一)被告學校教評會決議在兩造終止僱傭關係上之法律性質?(二)被告學校90學年度教評會第4 次會議決議,經由中央教師申評會決定不予維持後,被告學校是否有為適法之處置(包括被告學校有無另行召開教評會決議、決議之內容、有無通知原告、決議內容是否合法等項目)?(三)被告學校聘約第12點之法律性質及效力?(四)原告之行為有無該當被告學校聘約第12點之約定?以下即分別予以說明:

(一)被告學校教評會決議在兩造終止僱傭關係上之法律性質?1 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1 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

有前項第6款、第8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

為教師法第14條第1、2項所明文。

又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同法第3條亦規定甚明。

是不論公、私立之各級學校,凡屬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者,其權利義務均應適用教師法之相關規定。

本件原告先前既為被告所聘任之專任講師,則原告自得主張適用前開規定,合先敘明。

2 被告雖主張教評會僅為諮詢性組織,僱傭契約關係既存在於兩造之間,最終聘任與否為校長之職權,故關於教師之聘任、停聘等事項,教評會之決議並無拘束被告學校之效力云云。

然按:教師法第14條第2項已明文規定,有前項第6款、第8款情形而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

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已聘任之教師非經教評會決議者,學校不得任意以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或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為由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屬於保護教師工作權之強制性規範,此乃基於前開第6款、第8款規定之內容,與其餘各款規定內容相較,屬於不確定之概括條款,故法律明文規定需由教評會透過公平、公開之程序,以合議方式作成決議,如有違反者,自不生合法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效力。

原告前述主張,明顯與法律規範意旨不符,不足為採。

僱傭契約關係固然存在於兩造之間,然被告如欲解聘原告,非經由被告之教評會決議,不得為之,已如前述,故教評會決議在兩造終止僱傭契約關係上之法律性質,應屬於被告單方終止僱傭契約之合法要件,堪予認定。

(二)被告學校90學年度教評會第4 次會議決議,經由中央教師申評會決定不予維持後,被告學校是否有為適法之處置(包括被告學校有無另行召開教評會決議、決議之內容、有無通知原告、決議內容是否合法等項目)?1 查中央教師申評會於92年4 月21日決定被告之90學年度教評會第4 次會議決議「解除」89學年度教評會第10次會議「續聘」原告之決議,暨被告教師申評會原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並要求被告應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置,此有原告提出之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乙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教評會原先解聘原告之決議既經撤銷而不予維持,且被告需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置,如被告未於前開期限內另行召開教評會並依法決議者,即屬違法終止僱傭契約,則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仍然繼續存在,先予敘明。

2 被告主張於92年5月27日以92蘭人評0004 號發開會通知單,對於原告不接受續聘案,提起再審議,嗣於92年6月5日召開91學年度第8 次教評會,其決議內容為:「同意符合聘約第12點本聘約期滿未接受新聘書者,即為不接受續聘之規定者11票,不同意者2 票。

決議楊君之作為實符合聘約第12點本聘約期滿未接受新聘書者,即為不接受續聘之規定」。

該決議並於92年6 月19日書面通知原告等語,業經被告提出開會通知單、91學年度教評會第8 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各乙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 份為證,堪信屬實。

從形式上而言,被告教評會固於2 個月內已另為決議,然該決議之內容實與經中央教師申評會不予維持被告90學年度教評會第4 次會議決議之內容相同,均係以原告之行為符合聘約第12點約定:聘約期滿未接新聘書者,即為不接受續聘為由而決議解聘原告。

此有被告提出之91學年度教評會第8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及90學年度教評會第4次會議之會議決議各乙份在卷,可資互為參照。

惟查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評會不予維持被告90學年度教評會第4 次會議決議之決定理由中,已提及被告學校以再申訴人(即原告)拒絕出面說明,僅要求學校寄發聘書為由,即認其符合學校聘約第12點之約定,進而作出解聘原告之決議,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適法性顯有疑義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前開再申訴評議書在卷可參。

則被告學校91學年度教評會第8 次會議解聘原告之決議內容是否合法,本院自應先就被告學校之聘約第12點之法律性質及效力,以及原告行為是否該當於該約定予以審認,此部分詳如後述爭點(三)、(四)之說明,於此茲不贅述。

(三)被告學校聘約第12點之法律性質及效力?1 被告學校聘約第12點係約定:本聘約期滿未接新聘書者,即為不接受續聘。

本校不續聘教師,於1 個月前通知。

在聘約期限內,如中途辭職,應於1 個月以前以書面提出,經校長核准,並俟覓妥人選接替課程後方得離校,否則須賠償校方薪資1 個月。

此有被告提出之蘭陽技術學院聘約乙份在卷可按。

查兩造合意成立僱傭契約,關於僱傭契約之共通事項,被告得將其先行以文字載明,經公告週知或直接告知原告同意後,在未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之前提下,即成為兩造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前開聘約,有如一般勞動契約常見之工作規則,如未違反法令者,自屬有效,兩造應受該聘約約定之內容所拘束。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未曾公告週知或直接告知該聘約之內容,僅空言指稱該聘約訂定未符合正當程序云云,不足為採。

2 次查:前述聘約第12點約定,關於「本聘約期滿未接新聘書者,即為不接受續聘」之部分,解釋上應認為係預先將受僱人不接受新聘書視同默示意思表示即為不接受續聘而終止僱傭契約之約定。

要言之,原告如於聘約期滿仍未接新聘書者,被告得依據上開約定視同原告有終止僱傭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

然上開約定,僅係推定原告之行為係具有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已,如原告於聘約期滿時已明示其將繼續接受聘約而服勞務者,或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將新聘書交付原告者,被告均不得援引前述約定而主張原告已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

綜上,前述聘約第12點約定,其法律性質屬於僱傭契約之一部分,具有推定受僱人之行為係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效力,自屬合法之約定。

此與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係規範僱用人得單方終止僱傭契約之事由,要屬二事,並無衝突。

原告指稱上開聘約第12點約定,違反教師法第14條之規定而屬無效云云,顯屬誤會,自不可採。

然被告如以聘約第12點約定作為其單方解聘原告之事由而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者,亦屬誤解,附此敘明。

(四)原告之行為有無該當被告學校聘約第12點之約定?1 查被告學校於90學年度下半學期開學之前,通知共同科社會組教師包括原告在內,於90年7 月16日到校領取聘書,由共同科社會組召集人丁○○代為發送聘書,原告當天並未到校領取,然原告有委託共同科社會組教師丙○○代為領取,但當天並無發送原告聘書之事實,業據證人丁○○、丙○○到庭證述在卷。

證人丁○○並證稱:... 當天我到學校之後沒有看到原告,當時我不知道原告當天是否請假,證人丙○○告訴我說原告沒有到校,是請他代理的,當時是由共同科主任把所有教師的聘書交給我,請我轉交給其他教師,聘書都是用信封密封,當天我並沒有看到要給原告的聘書信封,我對證人丙○○說請他轉知原告自行向人事室聯絡,我是當時聽證人丙○○說,才知道原告沒有到校等語。

證人丙○○亦證稱:... 領取當天我有拿到我個人的考績及聘書,我是從召集人即證人丁○○那裡拿到考績及聘書的,但是原告的部分,我只有拿到考績,沒有拿到聘書,也沒有看到原告聘書的信封袋,當時我向證人丁○○提及原告的聘書由我代領,證人丁○○告訴我說學校請原告親自到校領取聘書,後來我就打電話給原告,轉達校方的意思等語。

顯見被告於通知共同科教師到校領取聘書之當日,自始即無將原告之聘書交付丁○○以為轉交之意思。

嗣於同年8月1日,被告學校召開招生檢討會議時,原告曾前往被告學校,亦未能領得聘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截至90年8月1日為止,被告均無交付聘書予原告,堪予認定。

2 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即校長魏文雄曾於90年8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要求原告應就圖書館管理協助事項及教學服務成績低落狀況提出書面報告說明,再決定是否續聘等語。

魏文雄並於同年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同年月30日之前提出辭呈,否則以自動辭職論等語。

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2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上述存證信函,雖係被告前任校長魏文雄以個人名義所寄發,然其既為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而存證信函內容又為兩造間僱傭契約履行之問題,應認為屬於被告之意思表示,合先敘明。

查前開2 份存證信函均未提及原告未到校領取聘書之情事,而僅要求原告應提出說明再討論續聘與否,甚至要求自動辭職,亦足以證明當時被告學校在原告未提出說明之前,並無打算直接交付聘書予原告。

而原告已於90年 9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請求交付90學年度之聘書,此有被告所提出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乙份附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已明示將繼續接受聘約而服勞務之意思。

3 本件原告於未接到新聘書之後,已明示將繼續接受聘約而服勞務之意思,然被告顯然在原告未提出被告所要求之說明之前,並無打算交付聘書予原告。

而聘約第12點僅係推定如果原告不領取聘書者,係表示原告有終止僱傭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而已,非可作為被告單方終止僱傭契約之依據,已詳如前述說明。

原告既於聘約期滿時已明示其將繼續接受聘約而服勞務,且被告並無交付新聘書給原告之意思,此顯非聘約第12點所約定之規範內容,是原告之行為並無適用聘約第12點約定之餘地。

被告教評會決議認定原告之行為符合聘約第12點約定而予以解聘,顯屬未洽。

故被告 91學年度教評會第8次會議決議解聘原告,其理由誤引聘約第12點約定,該決議之內容自屬違法而不生效力。

4 至被告主張原告未遵照原先應聘之承諾,協助被告學校圖書館之管理及教學服務成績低落云云,姑不論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使原告確有上述之情事者,被告本得依照教師法第14條之規定,經由被告教評會以原告之行為符合該法第1項第8款所規定之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為由,而決議解聘原告。

被告不循此途徑及事由,卻迂迴地由教評會決議誤引聘約第12點約定作為單方解聘原告之理由,有違教師法保障教師工作權之意旨,基於程序保障優先之觀念,其解聘原告之決議自屬不合法。

故被告前述主張,即便屬實,亦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91學年度教評會第8次會議決議解聘原告,要屬違法,則被告據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亦屬違法,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仍然繼續存在。

被告於89 年1月起至89年12月止,發給原告薪資總計744,951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據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學年度即90年8月1日起至91年7月31日止之1年薪資,以744,951 元計算,亦屬合理,扣除原告所主張於他處服勞務所得之132,675元後,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612,276元,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607,325元及自93年4月23日更正聲明之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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